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彭欣如
被 告 詹益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第 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具狀變更請求之本金為77,502元, 及更正原誤載之被告姓名「詹益森」為「詹益淼」(見本院 卷第63頁正面);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 蘆竹區(後述道路均為同市同區)六福一路與六福一路195 巷口時,因駕駛不慎,碰撞訴外人林忠智所有、訴外人李基 聰所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其後系爭車輛經送 維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396,355 元(含工資19,809元、烤 漆費用38,113元、零件費用338,433 元),並由原告依保險 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必要之回復
原狀費用應為258,340 元(含工資19,809元、烤漆38,113元 、零件200,418 元),且因訴外人李基聰為肇事主因,故認 被告應就上述金額之30 %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基聰於事發路口 提前跨越雙黃線,逆向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讓對向 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始會發生;被告並無違規,且已盡相 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故應由訴外人李基聰富 全部肇事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從未聯繫被告以確 認肇事責任及車損情形,相關理賠文件之記載亦有錯誤、不 齊全之情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是否為本件事故 所致,其中估價單所載之「右通風網鍍鉻飾條」、「右保險 桿固定架」、「右前鍍鉻飾條」均與本件事故碰撞之左側車 頭不符;另追加估價單所載之「喇叭」亦非吸收衝擊之裝置 ,均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受損。另訴外人李基聰已就本件事 故另行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賠償等語,以 資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108 年9 月2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被告機車沿六 福一路由東向西行經六福一路與六福一路195 巷口,並直行 進入交岔路口;此時訴外人李基聰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六福 一路自對向由西向東行駛至該路口,並往195 巷內左轉;兩 車因而於路口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有受損之事實,已據本 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 且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雙方行向亦未為爭執 ,故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足認屬實。
㈡過失責任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21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 2.本件訴外人李基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轉彎車,已經認定如 前,依前述規定,本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於對向 車道直行進入事發路口之被告機車動向,率然左轉,以致發 生本件事故,足認違反上述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然而,六福 一路於本件事發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有現場照片 所示路面標線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但被告於行經 事發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卻未依前述規定減速慢行並注意 車前狀況,仍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行車速度通過路口(見本 院卷第18頁問答三),以致不及採取相關安全措施,而發生 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路權歸屬 、雙方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發生之影響 力等情狀,認本件由訴外人李基聰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被 告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原告此節主張應屬可採。 3.被告雖辯稱本件事故係訴外人李基聰提前跨越雙黃線,逆向 占用來車道,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注意其違規行為等 語;然觀諸現場照片所示情狀(見本院卷第29頁照片編號5 至7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身已經完全通過停 止線;且其左側車身雖已跨過六福一路分向限制線於交岔路 口之延伸,但幅度亦非甚大,衡諸常情,其仍有可能於通過 停止線後,始向左偏移,準備左轉,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有 據,無從據以解免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系爭車輛經送廠修 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396,355 元(含工資19,809元、烤漆 費用38,113元、零件費用338,433 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 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 見本院卷第7 至11頁)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 107 年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至 本件事故發生之108 年9 月25日,已使用1 年2 月,則零件 費用經折舊計算後應為200,418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
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19,809元、烤漆費用38,113元後, 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即為258,340 元(計算式:200,418 + 19,800+38,113=258,340 )。又因被告就本件事故僅負擔 3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原狀費用,即為77,502 元(計算式:258,340* 30%=77,502)。 2.被告雖辯稱估價單所載之「右通風網鍍鉻飾條」、「右保險 桿固定架」、「右前鍍鉻飾條」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之左側 車頭不符;另追加估價單所載之「喇叭」亦非吸收衝擊之裝 置,無法證明為本件事故受損等語。然而汽車之前保險桿本 為左、右側一體成形,鍍鉻飾條(依本院所知,應為照片中 保險桿下方之銀色零件)亦是鑲嵌、組合於保險桿之上,如 有損壞,經常即須一體更換,而無從區分左、右;另汽車喇 叭所在位置通常為汽車引擎室之前方,於車頭遭受衝撞時, 自有損壞之可能。從而,上述零件之更換,均足認與本件事 故有合理關聯,被告此節所辯應非可採。另被告雖主張原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曾與其聯繫確認肇事責任與車損狀況 ,即逕行起訴,且相關理賠文件亦有錯誤、不齊全等語,然 此等聯繫事項與文件本非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定要件或要式, 是被告此節所辯亦難認有理。
3.被告雖另辯稱訴外人李基聰已另行與其達成和解,原告應不 得再行起訴請求賠償等語。然訴外人李基聰並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參,是其就系爭車輛所有權 人即訴外人林忠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無處分權限, 自不因其與被告訂定和解契約,而影響訴外人林忠智及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此節所並亦非有據,併此 敘明。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故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1日(見 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 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被 告雖辯稱原告未經調解即提起本件訴訟,應由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等語,但以被告於本件訴訟尚對肇事責任有所爭執觀之 ,應難認本件訴訟為無必要,故仍命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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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8,433×0.369=124,88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8,433-124,882=213,551第2年折舊值 213,551×0.369×(2/12)=13,1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551-13,133=20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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