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2066號
TYEV,108,桃簡,2066,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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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陳文標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洪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 、2 、3 、4 所示水管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照片所示之被告所有加壓馬達(下 稱系爭加壓馬達)管線及水錶管線(含地面下之管線)移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萬3,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5,890 元。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 109 年11月11日109 年桃測法字第10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1 、2 、3 、4 所示水管(下稱系爭水管 )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 8,5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支付原告976 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核其 性質屬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25號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 街27號房屋(下稱27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3 地號土地)相連,被告所 有系爭加壓馬達連接之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受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應拆除系爭水管返還系爭土 地,並給付起訴前5 年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 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水管不知何人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7號房屋及353 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系爭加壓馬達位於被告所有27號房屋上,為被 告所有,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長度及寬度如附圖所 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4 頁、第44頁、第47至50頁、第111 頁、第121 頁),堪信為 真實,被告抗辯系爭水管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尚不可採。
㈡系爭水管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 水管,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參照。無權占有, 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 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民 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27號房屋上之系爭加壓馬達下方連接3 條管 線,其中面向27號房屋最左側管線連接如附圖編號1 、2 所 示水管,右側2 支管線往下延伸至被告所有353 地號土地下 方,編號3 水管位於編號2 水管旁進入被告所有353 地號土 地下方,編號4 水管為U 型水管,U 型開頭進入被告所有35 3 地號土地,系爭加壓馬達前方即系353 地號土地上有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量水器(即水表,



下稱水表)管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5 頁、第121 頁),且系爭水 管並非自來水公司設置之管線,水表後即為用戶內線,有自 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9 年5 月5 日台水二桃 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 復自承面向27號房屋最左側管線上下水管(即附圖編號1 、 2 所示水管)及內外電線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核與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復本院,上開附圖編 號1 、2 水管為被告電箱線路延伸之管線,有上開公會109 年12月23日台區水管會田字第1093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4 頁),足認附圖編號1 至4 所示水管即系爭水管顯 為連接被告所有加壓馬達所需電力及加壓水管等管線所設置 ,加壓水管連接自來水公司管線,以加壓自來水,系爭水管 自為被告所有,被告抗辯系爭水管為自來水公司所有為水錶 前管線、不知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第42頁反面 ),自不可採。
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水管有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有系爭水管無權占有原 告系爭土地,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管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即屬有理。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水管長度及寬度如附圖所示,有附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 頁),合計面積為0.0205平方公尺(計算式 :82《23+ 10+ 12+ 37〈計算式:11+ 15+11= 37 〉》×2. 5 ÷1 萬= 0.0205),被告所有之系爭水管既占有系爭土地 ,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接近道路,附近交通、生活機 能尚屬便利,並參酌系爭水管占用位置,認本件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6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



系爭土地107 年1 月、109 年1 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9,76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第28頁 ),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 元(計算式:9,760 ×0.0205×6 %÷12≒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本件繫 屬之日為108 年9 月25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 見本院卷第3 頁),即自103 年9 月25日至108 年9 月24日 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60元(計算式:1 ×12×5=60) ,又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 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 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第767 條前段、中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1日109 年桃測法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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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