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訴字,107年度,6號
TYEV,107,桃訴,6,2021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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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訴字第6號
原   告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張永坤 

      張永泉 

訴訟代理人 林紫甯 

      黃國銘律師
      廖堃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原物分割,並全部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壹仟壹佰零壹萬參仟貳佰玖拾壹元。
被告張永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永坤負擔百分之三十三,被告張永泉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 不動產)經兩造分割繼承後,按各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系爭不動產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其分 割方式則以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兩造為宜。又被告張永坤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系爭建物 1 至3 樓後棟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原告自得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張永坤返還民國10 4 年7 月至107 年12月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上開部 分受有之利益新臺幣(下同)113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系 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3 分之1 。 ㈡被告張永坤應給付原告113 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即兩造父親張得輝興建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由張得輝於101 年9 月21日死亡前即 將事實上處分權全部讓與被告張永坤1 人,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建物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亦無從請求張永坤返還 因使用收益系爭建物而受有之不當得利。又縱令原告為系爭 建物之共有人,被告自幼即與張得輝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並於張得輝死後管理系爭不動產迄今,而就系爭不動產有無 法切割之情感存在。是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應採分歸被告維 持共有、再由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之方式為之,方為適宜。 另被告張永坤出租系爭建物1 至3 樓後棟所獲取之租金,已 因支付水電費、清潔費等管理必要費用而無剩餘,自無應返 還原告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⒈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張得輝所有,張得輝於101 年9 月21日死 亡後,由兩造於102 年5 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3 分之1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31 至1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系爭建物為張得輝所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張得輝死亡 後經兩造列為張得輝之遺產,並變更稅籍登記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亦為各3 分之1 此節,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沿革紀錄足佐(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 、第20至22頁、第258 頁)。堪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由兩造繼承後,業經兩造協議分割以各3 分之1 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值信取。⒉被告雖以被告張永坤自102 年以降繳納系爭建物房屋稅之繳款 證明為據(見本院卷㈢第69至73頁),辯謂張得輝已於生前轉 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張永坤等語。惟查,就系爭 建物之權利狀態,被告先堅稱係由被告2 人共同受讓張得輝移 轉之事實上處分權,而歸由被告共有(見本院卷㈣第36頁反面 、第61頁反面);嗣於提出前開房屋稅繳款證明時,方又翻稱 張得輝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對象,實僅有被告張永坤1 人(見 本院卷㈣第67頁反面),前後顯有扞格。則被告所稱是否與事 實是否相符,已滋疑問。再衡以兩造共同辦理系爭建物稅籍變 更登記時,乃於「變更後納稅義務人」欄列載兩造3 人之年籍 資料,並記明持分為各3 分之1 ;申請人之送達地址則填寫被 告張永坤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之居所一節,亦有房屋納稅 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可考(見本院卷㈣第54頁)。足信原告 陳以其未曾收受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繳納通知,而不知悉稅捐已



由被告張永坤逕行結清等語,確堪信憑。況被告張永坤自張得 輝死亡後,便每半年給付出租系爭建物1 至2 樓前棟所得租金 之3 分之1 予原告乙情,亦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㈣第7 頁、第37頁、第62頁、第86頁、第115 頁反面)。益見原告主 張兩造就同為張得輝遺產之系爭建物,已按3 人之應繼分分割 其事實上處分權等語,當堪信取。被告空謂上述登記及租金之 給付僅單純本於兄弟情誼而為等語,未見其據。⒊至被告另辯稱張得輝曾於75年間,為原告出資購入坐落桃園市 蘆竹區中正路之不動產,故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張永坤作為生 前分配財產之方式等語。然被告就上揭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張 得輝所出資乙事,既未提出何等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述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張永泉於張得輝之規劃下,受分 配之財產為何、若未獲分配,又有何原因等情,始終未能為具 體說明。則被告徒以張得輝已將系爭建物獨贈被告張永坤1 人 等語為辯,要難採信。準此,系爭建物原為張得輝所有,並於 兩造共同繼承後各取得3 分之1 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應堪認 定,原告以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以原物分割為妥適: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且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尚不得僅因應有 部分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 建築用地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而不顧 其他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自明。



⒉查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等情事,則原告因與被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無不 合。又系爭建物乃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情, 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9 日蘆 地測法丈字第9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3 至176 頁),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併同分割,始符合經濟 效益。
⒊又系爭建物包含6 層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 ),及後方2 層樓之鐵皮屋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系爭 建物A、B之各層樓內部乃以樓梯相通,並均各僅有1 樓存在 出入口,且系爭建物B之出入口須通過系爭建物A之通道始能 到達,有系爭建物現況照片、內部空間示意圖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88至93頁)。堪認系爭建物內部結構上難以區隔空間作獨 立使用,若原物分割於各共有人,不僅與兩造陳明之分割方案 相左,更對共有人日常生活之使用徒生妨礙,復有損於系爭不 動產之完整性,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則以此方式為 分割,應非妥洽。再參諸系爭建物A之1 至3 樓內部依格局及 使用情形可劃分為前、後棟,1 樓、2 樓前棟原由被告張永坤 出租商家營業使用,自107 年5 月起改由兩造共同出租,3 樓 前棟為無人使用之空房,4 樓及5 樓分由被告張永坤、被告張 永泉居住,6 樓為神明廳;1 至3 樓後棟與系爭建物B則係作 為倉庫、套房及雅房由被告張永坤出租他人使用之現狀,暨原 告未曾使用系爭建物,被告則自幼於此成長並定居至今,並願 繼續由被告維持共有等各情,可認若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共 有,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除可兼顧原物分配原則、被告 與系爭不動產長期積累之情感依附外,亦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占 有使用之現況,更可達分割後簡化共有關係之效果,當屬適宜 之分割方法。
⒋原告固主張採變價分割可透過市場競價,對共有人最為有利等 語。惟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予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共有並無困 難之情形下,逕無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感情及生活密不可分之 依存關係而行變價分割,已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案。況倘於本 件即以補償分割之方式確定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歸屬,同可避免 日後拍賣程序之繁,對原告亦難認有何不利。
⒌基上所論,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系爭不動產 過去使用情形、現況、經濟效益、全體共有人利益與公平等一 切情狀,認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以各2 分 之1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不動產採上述方案分割之結果,將致原告未受分配 ,依上說明,自有由被告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⒉本件經本院囑託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 所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後,認系爭土地與系爭 建物A之總體價格為6,599 萬元、系爭建物B之價格則為8 萬 9,745 元等情,有昇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 年6 月12 日(108 )昇陽法估字第413 號函所附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 估價報告)可稽(見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酌以系爭估價 報告乃由該所估價師兼衡系爭不動產之產權、一般因素、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情狀,併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及估價師專業意見為分析後,詳論理由所提出之價格結論, 且核其論理與常理無違,推估比較之項目及數值亦均具體明確 ,自足採為計算兩造補償金之基準。準此,兩造於系爭不動產 採前開方案分割後,以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總價6, 607 萬9,745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A總價格6,59 9 萬元+系爭建物B價格8 萬9,745 元=6,607 萬9,745 元) ,及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被告2 人各應給付原告應為 1,101 萬3,291 元(計算式:6,607 萬9,745 元×1/3 ×1/2 =1,101 萬3,29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原告固以系爭估價報告上開結論係單純以系爭土地素地之價格 與建物價格加總所得,未能反映系爭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 實際情況,而不得以此計算其應受補償之金額等語。然查,系 爭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A之房地總價格,乃考量系 爭土地於開發過程中之間接成本、資本利息、開發利潤並減除 因時間經過造成之減損後,鑑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5,630 萬1, 375 元,再與系爭建物A之價格968 萬8,592 元加總後所得, 並非以系爭估價報告另載之系爭土地素地價格5,170 萬2,127 元計算等情,有該報告書可考(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6至47頁) ,且經昇陽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函覆無訛(見本院卷㈣第49頁) 。則原告以前詞為否認系爭估價報告之依憑,顯有誤解。㈣被告張永坤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依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否則他共有人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該共有人返還使用該 特定部分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永坤自104 年7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因無權 出租系爭建物A之1 至3 樓後棟及系爭建物B,而受有以租金 計算之利益,致原告受有113 萬元之損害等語。經查,系爭建 物A之1 至3 樓後棟、系爭建物B於上開期間均係由被告張永 坤管領,且就此部分並未給付原告因出租他人獲取之租金等情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㈣第7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 依上說明,被告張永坤就超逾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 益,即屬不當得利,與其實際出租情形為何、扣除成本後有無 剩餘,尚無所涉。是而原告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張 永坤返還之,自非無稽。
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不動產 位置、鄰近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之。
⒋經查,系爭不動產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前方臨南崁路,周遭商 家繁多且位處繁華地段,生活機能及交通狀況均便利良好等情 ,有系爭不動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6頁);另考量系爭 不動產建造完成40餘年(見系爭估價報告第47頁),系爭建物 A之1 至3 樓後棟及系爭建物B均對外出租作為倉庫、套房及 雅房使用等情,應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及建築 物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堪為適當。而參酌系爭建物之房 屋稅籍證明書、外觀及內部照片暨原告自行繪製之空間示意圖 (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第88至93頁),可知系爭建物A之 1 至3 樓後棟及系爭建物B之面積,大於系爭建物A之1 至3 樓前棟,而應為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列載之層次1 卡序B0、 層次2 卡序B0及層次3 卡序A0之加強磚造建物。準此,前開建 物之課稅現值合計應為25萬6,200 元(計算式:9 萬8,900 元 +8 萬9,400 元+6 萬7,900 元=25萬6,200 元);又該部分 建物所坐落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4 年至107 年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 萬3,846.4 元、1 萬3, 876 元、1 萬3,876 元及1 萬3,151.2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 地價查詢結果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本院卷㈣第11



6 頁)。則以系爭建物A之1 至3 樓及系爭建物B於前揭房屋 稅籍證明書層次1 卡序B0所示占用上開98地號土地之面積148. 8 平方公尺計算,再與建物之課稅現值合計,並以年息10%計 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金額後,被告張永坤因於104 年7 月至10 7 年12月期間占用上開建物,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應為80萬 1,32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基上所論,原告於此期 間得按其應有部分3 分之1 請求被告張永坤返還之不當得利數 額應為26萬7,109 元(計算式:80萬1,327 元×應有部分比例 1/ 3=26萬7,109 元)。
⒋至原告雖以被告張永坤自承於成功出租時之實際租金額為其計 算不當得利之依據。惟被告張永坤因無權占用上開部分之不動 產所受有之利益,既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其所收取之 租金本身,則原告逕以被告張永坤本其議價能力與承租人磋商 後約定之租金計算其受領之利益,已非妥適。而被告張永坤因 管領前開部分之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應以前開方式計算租金始 為相當,業經論述如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僅於26萬7,109 元之範圍內,方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張永坤之不當 得利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張永坤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6 年6 月23日民事準備書狀 (見本院卷㈠第44至48頁)繕本送達被告張永坤之翌日即10 6 年7 月11日起(於106 年6 月30日寄存於被告張永坤住所 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6 年7 月1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㈠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尚無不合,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 動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式,應以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之方法為宜。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 永坤給付26萬7,109 元,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主文第3 項部分,因 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以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為必要,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被告之別僅具形式上意義,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為法律規定而不得不 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實質上無 何造勝、敗訴之分。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 有物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 為公允;至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則應依同法第79條之規 定,命原告及被告張永坤以比例分擔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汪智陽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㈠土地部分:
┌──┬──────────────────┬─┬──────┐
│ │土地坐落 │地│面積 │
│編號├───┬────┬──────┬──┤ │(平方公尺)│
│ │縣市 │鄉鎮市區│地段 │地號│目│ │
├──┼───┼────┼──────┼──┼─┼──────┤
│ 1 │桃園市│蘆竹區 │南崁段 │97 │--│85.66 │
├──┼───┼────┼──────┼──┼─┼──────┤
│ 2 │桃園市│蘆竹區 │南崁段 │98 │--│196.05 │
└──┴───┴────┴──────┴──┴─┴──────┘




㈡建物部分:
┌─┬───────┬───────┬────┬──────┬─────┐
│編│門牌號碼 │基地座落 │主要建材│建物面積 │備註 │
│號│ │ │及層數 │(平方公尺)│ │
│ │ │ │ │ │ │
├─┼───────┼───────┼────┼──────┼─────┤
│1│桃園市蘆竹區南│桃園市蘆竹區南│6 層鋼筋│1 層:259.66│系爭建物A│
│ │崁路172 號(未│崁段97、98地號│混凝土造│2 層:280.72│ │
│ │辦保存登記) │ │ │3 層:286.97│ │
│ │ │ │ │4 層:124.16│ │
│ │ │ │ │5 層:128.28│ │
│ │ │ │ │6 層:78.79 │ │
├─┤ ├───────┼────┼──────┼─────┤
│2│ │桃園市蘆竹區南│2層磚造 │1 層:13.37 │系爭建物B│
│ │ │崁段98地號 │ │2 層:16.62 │ │
└─┴───────┴───────┴────┴──────┴─────┘
附表二:
┌──┬──────┬─────────┬──────────┬────────────┬───────┐
│編號│期間(民國)│申報地價(新臺幣)│系爭建物A之1 至3 樓│計算式(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 │ │及系爭建物B之課稅現│ │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值(新臺幣) │ │五入) │
├──┼──────┼─────────┼──────────┼────────────┼───────┤
│ │104 年7 月1 │1 萬3,846.4 元/平│25萬6,200 元 │{【1 萬3,846.4 元/平方│11萬5,827元 │
│ 1 │日起至104 年│方公尺 │ │公尺×148.8 平方公尺】+│ │
│ │12月31日止 │ │ │25萬6,200 元}×10%12│ │
│ │ │ │ │個月×6 個月 │ │
├──┼──────┼─────────┼──────────┼────────────┼───────┤
│ │105 年1 月1 │1 萬3,876 元/平方│25萬6,200 元 │{【1 萬3,876 元/平方公│23萬2,095元 │
│ 2 │日起至105 年│公尺 │ │尺×148.8 平方公尺】+25│ │
│ │12月31日止 │ │ │萬6,200 元}×10% │ │
├──┼──────┼─────────┼──────────┼────────────┼───────┤
│ │106 年1 月1 │1 萬3,876 元/平方│25萬6,200 元 │{【1 萬3,876 元/平方公│23萬2,095元 │
│ 3 │日起至106 年│公尺 │ │尺×148.8 平方公尺】+25│ │
│ │12月31日止 │ │ │萬6,200 元}×10% │ │
├──┼──────┼─────────┼──────────┼────────────┼───────┤
│ │107 年1 月1 │1 萬3,151.2 元/平│25萬6,200 元 │{【1 萬3,151.2 元/平方│22萬1,310元 │
│ 4 │日起至107 年│方公尺 │ │公尺×148.8 平方公尺】+│ │
│ │12月31日止 │ │ │25萬6,200 元}×10% │ │
│ │ │ │ │ │ │
├──┴──────┴─────────┴──────────┴────────────┼───────┤




│合計 │80萬1,327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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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