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曾語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 年1 月29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065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語杰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9 年12月30日21時33分許。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花語旅館)。㈢行為:冒用張妘嘉之身分證登記住宿。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花語旅館住宿旅客名單、現場照片7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 款冒用 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冒用他人身分 證件以登記住宿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 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