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桃園簡易庭(刑事),桃秩字,109年度,394號
TYEM,109,桃秩,394,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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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桃秩字第39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羅荻森 



      許○瑋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1月3 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900636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荻森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許○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氧化亞氮鋼瓶參支、氣球參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瑋為民國91年12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109 年10月29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羅荻森許○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麗星花園107號房內 )。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 稱笑氣)。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羅荻森許○瑋於警詢之自白。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
㈢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支、氣球3個。四、核被移送人羅荻森許○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 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 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造成 之潛在危害程度等情狀,另考量被移送人許○瑋於行為時係 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得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減輕處罰,分別裁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3 支、氣球3 個,係被



移送人羅荻森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 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沒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22條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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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