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品斈(原名:郭佳霖)等間請求確認遺產
分割協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項、第2項、第406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品斈前向其申請現金卡、信用卡及 易貸金使用,計至民國110年2月25日止,尚積欠聲請人新臺 幣361,892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訴外人即相對人等之被繼承 人死亡後,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為2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詎相對人郭品斈積欠聲 請人上開債務未償,恐繼承遺產後為聲請人追索,竟與其餘 繼承人即相對人郭佳翰、郭黃秀花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相對 人郭佳翰所有,並於102年10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然相對人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實不具締約真意,應 屬無效,其等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 屬無效。相對人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以 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應屬無償脫法行為,已有害聲請人債 權之實現,而有確認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 、第113條規定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系爭法律行為無效等語。核其調解聲明法律關係之性質 應為確認之訴,惟確認之訴須以訴訟形式為之,經法院以確 認判決確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始能發生確認之效力,顯 無從由當事人以相互讓步之調解方式代之。另聲請人雖於聲 請狀記載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然並無相對應之 調解聲明,縱聲請人擬請求相對人郭佳翰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為相對人公同共有,亦係以系爭法律行為無效為前提。從 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首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