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22號
SYEV,110,營簡,22,2021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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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漢祥
被 告 袁麗珠年籍、住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訴狀所載當事人資料 ,須達足資特定人別之程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倘起訴 狀所載被告資料,徒有姓名卻不具其他足資辨明人別之訊息 ,致無法特定身分,且經通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屬 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固記載被告為「甲○○」,惟欠 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1月22日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函文於110年1月2 6日送達原告,當日原告電聯本院其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因 無身分證字號,無法提出被告戶籍資料,有送達證書、公務 電話記錄可參。經本院調閱101年司票字第58號卷(下稱系 爭裁定),卷內雖有被告地址及行動電話門號,惟仍無從確 認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是否居住在上開地址,故本院函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派員至上開地址查訪,查訪結果並 無「甲○○」或系爭裁定中之送達代收人「顏文成」居住於該 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0年2月22日南市警營偵 字第1100068707號函可佐。另依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申登 人,該申登人亦非「甲○○」,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證,是 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究竟是何位「甲○○」,揆諸前引規定 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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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