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10年度,130號
SYEV,110,營簡,130,2021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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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柯佳榮即柯志明


陳月雲

柯智育

柯峻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債務人柯佳榮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柯明坐所遺留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原告之債務人柯佳榮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柯明坐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之第2項聲明原為被告公同共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 繼承人柯明坐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8之土地,應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嗣於民國11 0年2月17日具狀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9之土地為其代位分 割之標的,並變更其第2項聲明為被告公同共有柯明坐所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核原告代位分割標的之 追加及上開聲明之變更,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本於原告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柯佳榮就柯明坐所留遺產請



求分割之同一事實所為,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 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佳榮積欠原告新臺幣162,451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柯 佳榮財產無果,取得本院100年12月27日南院勤100司執簡字 第1129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柯明坐於100 年3月6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 有,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迄未就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柯佳榮並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以取 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上開債務,顯已妨礙債權人即原告對被 告柯佳榮之執行,因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就系爭遺 產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 規定,代位被告柯佳榮請求被告柯佳榮與其餘被告就系爭遺 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就被繼承人柯明坐所遺留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就被繼承人柯明坐所遺留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佳榮積欠其債務,被告柯佳榮之財產不足 以清償債務,系爭遺產現為被告柯佳榮與其餘被告共同繼 承而為公同共有,惟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9年12 月18日南院武少字第1090003423號函、被繼承人柯明坐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0年1月21日南區國稅新營服管 字第1101120299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 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 務人為被告。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 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 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 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原 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 告柯佳榮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行使被告柯佳榮對其他繼 承人即其他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自不應列被告柯佳榮 為共同被告。是原告就被告柯佳榮部分之起訴,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 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 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 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 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 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 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柯佳榮積欠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 開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 定不能分割等情,均未經被告以言詞或書狀爭執,本院復 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禁止分割之情形。柯佳 榮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 柯佳榮請求分割柯佳榮與被告陳月雲、柯智育、柯峻舜( 下稱被告陳月雲等3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依上開說 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亦有明定。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既對於 物之權利有所變動,為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遺產係柯明坐之遺產,現仍登記為柯明坐名 義,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柯佳榮與被告陳月雲等3 人為柯明坐之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代位柯佳榮請 求柯佳榮與被告陳月雲等3人應就柯明坐所遺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 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 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 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方 法,係請求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柯佳榮及被告陳 月雲等3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尚 屬適當、公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柯佳榮請求將柯佳榮與被告陳月雲等3人公同共有之系 爭遺產為遺產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代位分割 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原告代位債務人即柯佳榮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 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陳月雲等3人負擔,本院認為 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柯佳榮與被告陳月雲等3人之應繼 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真               附表一: 編號 不 動 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135 公同共有 6000分之725 2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79 公同共有 6000分之725 3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156 公同共有 240分之29 4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433 公同共有 6000分之725 5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182 公同共有 240分之29 6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208 公同共有 240分之29 7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44 公同共有 240分之29 8 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 38 公同共有 240分之29 9 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 850 公同共有 98分之3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柯佳榮 4分之1 陳月雲 4分之1 柯智育 4分之1 柯峻舜 4分之1
附表三: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原告 4分之1 陳月雲 4分之1 柯智育 4分之1 柯峻舜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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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