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1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詹秉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沈麗雪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 民國108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由訴外人林耀俊駕駛,在臺 南市○○區○道0號322公里600公尺南側向中線處,遭彼時因變 換車道或方向不當,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所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維修 車廠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蒙地拿公司)修繕,其 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鈑金7,000元+烤漆14 ,000元=21,000元),原告依約賠付沈麗雪上開金額後(由 原告直接支付修理費用予蒙地拿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駕之車輛當時並未擦撞系爭車輛。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保資料綜 合查詢畫面表、系爭車輛行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 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0年2月18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08 00089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
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參,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要屬有 據。
(二)被告固抗辯其所駕車輛未擦撞系爭車輛云云。惟查,被告 於警詢時陳稱:我從竹山上來,要往臺南方向去,當時行 駛內側車道,我因水杯掉落伸手去撿拾,可能有去拉扯到 方向盤,造成我的右前車頭去擦撞中線車輛(系爭車輛) 的左後保險桿,我的右前保險桿與對方(系爭車輛)左後 保險桿都擦傷,我只知道有扯到方向盤,不知道有去撞到 對方等語,由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因為伸手去撿拾水杯, 不知道實際上有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然由被告所駕駛的車 輛右前頭有擦傷,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有擦傷,業經被告 及林耀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指出受損部分,有現場照片可 佐,渠等亦未於警詢時表示該損傷非因系爭事故所造成, 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有發生擦撞,被告上開 所辯,自難採信。至行車記錄器所錄製之影像雖未見發生 系爭事故,有勘驗筆錄可參,然因該行車記錄器在系爭車 輛前向錄影,系爭事故發生在系爭車輛左後方,自然不可 能錄製到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自難憑此認定系爭事故並 未發生,附此敘明。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保險人 沈麗雪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 之修理費用即為被保險人沈麗雪實際損害,原告於給付保險 金後,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21,000元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1,00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2月9日送達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
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訴 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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