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小字,110年度,107號
SYEV,110,營小,107,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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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被 告 呂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670元,嗣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原告將其請求之修理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之部分 予以折舊,捨棄5,475元之請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0,195元。原告所為上開聲明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6月9日上午11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彼時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林育詩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等多處受損(下稱系 爭事故)。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其修理費用為15,670元(鈑 金工資3,600元+烤漆工資5,500元+零件6,570元=15,670元, 細項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依約賠付上開金額予林育詩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計算零件折舊後,請 求被告賠償10,1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事不爭執,然系爭 車輛之修理項目,部分非因系爭事故所導致之損害。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送維修車廠修繕後,原告賠付林育詩15,67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自屬有據。
(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 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 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 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 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 已盡其證明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撞擊行為受損,經送維修車 廠修繕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後,修理費用為15,670元,固據 其提出全方位修繕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然被告抗辯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過高,本院乃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為以下之鑑定( 下稱系爭鑑定):1、依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依照一般 行情,修繕費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5,6 70元是否過高或有不合理之處。2、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麻豆分局110年1月8日南市警麻交字第1100008306號函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編號8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所示傷 痕(下稱系爭傷痕),可否判別係舊傷抑係系爭事故所造 成,如扣除此部分之維修費,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何。 經汽車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為:1、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為5,000元【拆裝工資2,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7之項 目)、烤漆工資3,00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5之項目)】。 2、檢視系爭照片無法判別系爭傷痕係舊傷或系爭事故所 造成,有汽車公會110年2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5 8號函可稽,本院參酌該公會乃由對汽車修理方面具有專 業技術之人員、公司或機構所組成之公會,對汽車修理應 有相當之專業,且與兩造並無相識,為公正之第三人,則 該公會所為之系爭鑑定應為可信,是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之 修理費共計5,000元,要屬有據。
(四)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8項目,因被告提出上開證據 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再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所示編號1至4、6、8項目為系爭事 故所造成,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難認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4、6、8項目之損害 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被保險人林育詩 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 用為5,000元,即為被保險人林育詩實際之損害,原告於給 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告得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5,000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5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為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與原告 全部請求金額比例,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其餘 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乃因小額事



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之規定,自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 協 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真                 附表: (未折讓之金額) 編號 項 目 小 計 (新臺幣) 1 後保桿 4,000元 2 後保桿壓板 400元 3 倒車雷達 1,200元 4 後箱蓋烤漆 3,800元 5 後保桿烤漆 3,000元 6 後箱蓋鈑金校正 2,500元 7 拆裝工資總計 2,000元 8 後保桿小燈 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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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