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伊加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名娟
相 對 人 陳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程序 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訴訟之管轄法院,依兩造間所訂立 伊加伊尊榮活動學員合約書之第陸條「其他」第5 款約定: 「…因本合約所衍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甲方(即聲請人) 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甲方所在係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13樓之5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立伊 加伊尊榮活動學員合約書1 件在卷可稽,足認兩造係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 該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誤會。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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