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77號
PCEV,110,板簡,77,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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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7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陳淑慧 
被   告 鄭皓允 




      鄭鼎耀(原名鄭淇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792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民國109年12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0.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皓允前就讀華夏科技大學期間,邀同被告 鄭鼎耀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之放款借據共1筆,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債務人於 此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5筆,共計 239,792元;並約定被告鄭皓允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含休 、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金或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鄭皓允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39,79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還,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 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又依據放款 借據第6條第2款,借款人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 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 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 延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款日期為109年12月24日 ,當時本借款利率為0.9%,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遲延 利率為1.9%。又被告鄭鼎耀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為證,核認無訛,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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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