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69號
原 告 楊文武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4月29日5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統一超商新和高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取該店 內陳列架上由原告管領之威雀威士忌1瓶、易口舒潤喉糖3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34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衣 物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走出至店外;復於109年5月3日6時 許,經原告在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之錦和運動公園旁 發現被告行蹤,並上前質問被告竊取其店內商品之緣由時 ,被告竟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以徒手及剪 刀攻擊原告,雙方扭打過程中,致原告受有左眼擦挫傷、 左眼皮撕裂傷0.5公分、右手掌擦傷、右手第二指擦傷及 右大拇指擦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書可 證。另外於扭打過程造成原告眼鏡遺失與手錶損毀無法修 復,被告竊盜行為之損失亦未補償。刑事部分由檢察官起 公訴,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109年 度簡字第4656號)。
(二)原告因治療傷害於雙和醫院支出1910元,且當初遭受攻擊 過程導致原告眼鏡遺失和手錶1只(完全損壞無法修復) 共26800元,受傷期間因顏面及手部受傷無法致行櫃台及 後台業務薪資損失14000元,店內遭竊損失新台幣334元。 此醫療費用及薪資減損與物品損失、竊盜損失部分爰引民 法193條第一項及民法215條向被告請求43,044元之損害賠 償及利息之請求。
(三)原告受此不法侵害且被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仍對原告提起 傷害告訴,致使原告身心均痛苦異常,失眠多日,且對於 店內管理時有擔心遭人報復之恐懼感。並對於被告於判刑 後提起之傷害告訴也擔心會對自身名譽帶來傷害。原告特 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請求15萬元之損害賠償及利息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2,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明細、請假申請單、手錶網頁價格證明、統一發票 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判處「林新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新進犯罪所得威雀威士 忌壹瓶、易口舒潤喉糖參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 壹把沒收之。」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 故意不法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 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91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等件影本為 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910元,自屬有據。(二)眼鏡、手錶、竊盜損失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竊取行為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眼鏡及 手錶毀損26,800元之財產損失、店內遭竊物品價值334元 及因受傷期間因顏面及手部受傷無法工作致薪資損失14, 000元,業據提出請假申請單、手錶網頁價格證明、統一 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失41,134元,亦 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左眼擦挫傷、左眼皮撕裂傷0.5公 分、右手掌擦傷、右手第二指擦傷及右大拇指擦挫傷等傷 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 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40,00 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044元(計算 式:1,910元+41,134元+40,000元=83,044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