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66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夏光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 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固設在新北市永和區,而屬本院管轄範 圍,惟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清償,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已載明:...本契約當 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發生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1份附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說明,合意管轄之約定 亦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原告。準此,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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