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612號
PCEV,110,板簡,612,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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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612號
原   告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邱張秀嬌(即邱宜霆之限定繼承人)

      邱進源(即邱宜霆之限定繼承人)

      邱秋華(即邱宜霆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自然人死亡 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 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1條第1項 、第18條第1項、第20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分別在屏東縣、台北市中正區,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則被告各該住所 地之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固俱有管 轄權,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宜霆於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屏東 縣,亦有原告提出邱宜霆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本件自應由被繼承人邱宜霆死亡時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雖被繼承人邱宜霆與原告 之前手即板信商業銀行間之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20條合意 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因本現金卡業務與貴行往來 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 款一件在卷可稽,惟就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邱宜霆之繼承人請 求金額僅有新台幣(下同)31,443元及利息(即訴之聲明第 一項),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 額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 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是本件被繼承人邱宜霆與原告 之前手即板信商業銀行間關於小額訴訟之合意管轄自因法之



修正而不生效力,則板信商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 本院應無因合意之約定而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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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