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542號
PCEV,110,板簡,542,2021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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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542號
原   告 陳張成 
上原告與被告吳明杰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吳明杰簡郁靜之真正住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及票號GB000000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 被告吳明杰之真正住所及GB0000000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則原告有陳報及提出被告2人之戶籍謄本以證明有被告之存 在、其住所及原告為票據權利人之必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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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