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徐見明
被 告 李義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第18條後段規定:「如有爭議時,經雙方協定由台灣新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此項 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 具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5日以所有之營業小客 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行車執照 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下稱系爭牌 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汽車租賃業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 0元並繳納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應按 時於年度檢驗車輛,且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 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 詎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能依約按時繳納行政管理費,且亦 未繳納牌照稅、燃料稅等費用,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原告已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做為終止兩造間契約 之意思表示,若被告未收受存證信函,則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做為兩造間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一節,業據提 出存證信函、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
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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