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86號
PCEV,110,板簡,186,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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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鉅哲 
被   告 陳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 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後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止,消費記帳尚餘299,599元未按期給 付。按約定書第二條之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計算,依年利 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然如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約定 書第八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百分20%之計算延滯利息,另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等事實,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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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