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0年度,141號
PCEV,110,板簡,141,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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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德 
被   告 吳明輝 
      廖俊南 

      周麗環 
      黃榮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敏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建物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吳明輝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且系爭不動產並 無法令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又 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由於系爭建物面積過小,如採 原物分割方式,恐有難以利用之虞,如採變價分割,按應有 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顯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故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廖俊南、被告周麗環、被告黃榮益則以:系爭不動產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事。 系爭建物有4層樓,1樓有1個大門,但被告僅對1樓有使用權 限,目前係供奉神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土地及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且為被告廖俊南、被告周麗 環、被告黃榮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與被告廖俊南、被告周麗環、被 告黃榮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
㈢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項亦有明定。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 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 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僅為64.75平方公尺,僅有1層,共有 人人數為6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倘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極為狹 小,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 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原物分割顯有困 難;倘採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係 透過市場自由競爭變價,將使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 兩造亦可再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 方式買回系爭不動產,使共有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堪認以 變價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 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 廖俊南、被告周麗環、被告黃榮益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然 其迄未提出分割方案,其空言主張,難謂可採。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 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 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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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總面積 │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1 │新北市│中和區 │廟美段 │371 │108.8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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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蔡慶勇權利範圍:2,000分之1。 │
│註│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2,000分之99。 │
│ │吳明輝權利範圍:20分之1。 │




│ │廖俊南權利範圍:20分之1。 │
│ │周麗環權利範圍:20分之1。 │
│ │黃榮益權利範圍:20分之1。 │
└─┴──────────────────────────┘
┌─────────────────────────────┐
建物標示
├─┬──────┬────┬────┬─────┬────┤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號│ │ │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 │
├─┼──────┼────┼────┼─────┼────┤
│1 │新北市中和區│新北市中│新北市中│⒈4層樓加 │總面積:│
│ │廟美段00879 │和區廟美│和區廣福│ 強磚造 │64.75 │
│ │-000建號 │段371地 │路56巷2 │⒉層次:1 │ │
│ │ │號 │弄4號 │ 層 │ │
├─┼──────┴────┴────┴─────┴────┤
│備│蔡慶勇權利範圍:500分之1。 │
│註│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權利範圍:500分之99。 │
│ │吳明輝權利範圍:5分之1。 │
│ │廖俊南權利範圍:5分之1。 │
│ │周麗環權利範圍:5分之1。 │
│ │黃榮益權利範圍: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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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
│號│ ├──────────┬─────┤
│ │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
├─┼──────────┼──────────┼─────┤
│1 │蔡慶勇 │2,000分之1 │500分之1 │
├─┼──────────┼──────────┼─────┤
│2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2,000分之99 │500分之99 │
├─┼──────────┼──────────┼─────┤
│3 │吳明輝 │20分之1 │5分之1 │
├─┼──────────┼──────────┼─────┤
│4 │廖俊南 │20分之1 │5分之1 │
├─┼──────────┼──────────┼─────┤
│5 │周麗環 │20分之1 │5分之1 │
├─┼──────────┼──────────┼─────┤
│6 │黃榮益 │20分之1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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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