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林韶威
上原告與被告郭致緯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肆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