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救字,110年度,14號
PCEV,110,板救,14,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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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美月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銀梅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110年度板簡
字第4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一份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而本件 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會款為由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本 院110年度板簡字第453號卷可稽,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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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