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91號
PCEV,110,板小,91,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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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91號
原   告 劉紹勝 
被   告 徐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訂定承租契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房屋 ,租約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111年4月9日止(下 稱系爭租約),嗣被告租約履行二個月後,突然通知原告 床墊不同有異聲,要求購買新床墊,經告知原告需進去檢 視看看是否可以修繕再做決定,但被告不讓原告進去,執 意要買新床墊更換,最後竟然以律師函通知原告要用押金 抵充租金,被告所有的要求,原告都沒有同意,可是被告 仍屢勸不聽,他要怎麼做就怎麼做,甚至被告告知原告要 提早終止租約,但又不付違約金,依租約要留下兩人座沙 發也不留。被告曾請求調解,最後調解委員勸他不可如此 ,最後被告同意床墊要自行處理,可是又不請廠商移除舊 床墊,因此未能達成和解。原告申請調解,惟被告未參加 出席調解會,電話也變空號,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受 有沙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損失、因本件訴訟所花 費之費用10,000元及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10,000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我有收到被告關於舊沙發1,000元 之匯款,但舊沙發不只值1,000元。舊沙發被告承租的時 候說不要,又嫌空間太小,要我把舊沙發拿去搬回去,我 就搬走,而且把他丟了,但在租約20條有說,被告租約終 止後,被告要留下一組沙發,至於是怎麼樣的沙發沒有明 講。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按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時,並未檢視 出租房屋之床具設備,住進房屋睡覺時,方發現木造床具 十分破舊,不僅床板過薄,且床具結構已有問題,底部四 周高低有不平衡狀況,底部合成木板已有毀損,倘不小心 尚有戳傷雙腳之虞,睡覺翻身時,床具有異聲,足見該床



具已不適於安睡之狀態,此有照片多張可稽。故簽約後, 被告要求更換床具,但原告不同意更換,並謂租約已生效 不可更換。
(二)惟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 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按人體每日休眠之時間約佔三分之 一,適合於安眠並有效恢復體力精神至關重要,故出租人 應依契約之衡平、對等精神,提供良好之床具,供承租人 使用,係租賃契約起碼之居住條件之一,此應屬出租人之 義務。
(三)從而被告不惜花時間向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更 換床具,係為保障被告具有適合於承租使用該床具應具備 日常生活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原告竟拒絕更換,硬要被告 承受已有瑕疵之床具繼續使用,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 稽。據上可知,原告顯有違民法第423條出租人應負之出 租物之瑕疵擔保義務。故被告曾於109年10月8日委任魏錦 芳律師預先通知原告,雙方租約至109年12月31日終止, 同時可在該日期遷離,此有一鼎法律事務所於109年10月8 日之律師函可佐證。
(四)有關租金給付部分:因已預告終止租約之日期為109年12 月31日,故被告預為匯款予原告之租金經結算如下: 1、109年10月10日當月份之租金按日計算為新台幣(下同) 7,000元。
2、109年11月及12月之租金每月1萬元,合計2萬元,以被告已 付原告之押租金2萬元抵充。
3、另終止租賃關係前,尚待繳交之水電費預估2千元,另原 告原有舊沙發一組,因被告不使用該舊沙發,已由原告同 意自行取回並自稱已丟棄,被告亦同意補償原告1,000元 。
4、故109年10月10日後,被告已匯給原告租約終止前尚須支 付之租金為新台幣壹萬元。
(五)被告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 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被告終止兩造系爭租約顯有正 當理由,並非違約行為。理由如下:
1、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租 賃物之義務,係屬出租人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按租賃 關係為雙務並為有償契約,倘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之租賃 床具有瑕疵,使承租人無法達致安眠之效果,而要求出租 人更換床具時,顯然係因租賃物已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



益狀態。原告係出租人自應負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 參閱民法第347條規定,本節(買賣)規定,於買賣契約 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
2、被告要求原告更換適合使用收益之床具,但原告拒絕更換 ,被告不得已始申請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請求原告更 換床具。惟仍遭原告拒絕,足證原告已違反民法第423條 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 務,並違背民法第347條出租人對租賃物應負瑕疵擔保之 責任。
3、基於上述理由,被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消滅租賃關係, 顯屬適法,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為違約行為,應損害賠 償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5萬元,顯無理由。此參酌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既自始未將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除 已給付之租金外,自無再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 義務」,即知被告無給付原告損害金或違約金之義務甚明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一鼎法律事 務所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 辯,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租賃物床具照片為憑,是本 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違約金部分:
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 危及承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 時已知其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 約,民法第423條及第424條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 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主張物有瑕疵 者,出賣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買受人於其期限內是否解 除契約,民法第354條及第361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34 7條規定,租賃關係得準用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提前終止租約而須給付原告違約金10,0 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 抗辯原告所提供之床具有瑕疵,使被告無法達致安眠之效 果,而要求原告更換床具,業據提出系爭床具照片在卷可 參,依卷內照片以觀,系爭床具老舊、表面掉漆斑駁且佐 以被告為此曾向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原告更換



床具等情,可證系爭床具顯然已妨礙被告之使用狀態,又 人體每日休眠之時間約佔三分之一,適合於安眠並有效恢 復體力精神至關重要,是若床具無法使被告因通常使用而 達致安眠效果,應認該瑕疵達於足以危害承租人之健康, 而承租人有民法第424條終止權及第347條準用第354條及 第361條催告後解約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因系爭床具不堪 使用,其業已於109年10月8日以律師函向原告催告並表示 提前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認該提前終止應屬合法,既 被告提前終止租約合法,則無違約之情可言,原告猶執前 詞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0,000元云云,難謂有據。(二)系爭舊沙發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沙發價值30,000元,無非係以系 爭租賃契約第20條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需留下兩人 座沙發一組」惟該約定並未約定沙發價值究竟為何?此有 原告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至於是怎麼樣的沙 發沒有明講。」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終止租約後確實未依 前開約定留下沙發一組,此為兩造所不爭,然雙方並未就 沙發之品質、價值、新舊程度為具體約定,衡諸一般社會 交易常情,被告既已支付原告1,000元已為補償,本院依 經驗法則及自由心證認被告上開給付尚合乎市場交易水準 ,而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留下一組兩人座沙發而應給付相 當沙發價值30,000元,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 主張,實屬無據。
(三)原告為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糾紛所生之費用10,000元 云云,既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因本件 訴訟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核屬依法接受法院為調解及審理程 序安排所致,難謂與本件訴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 此部分,顯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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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