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47號
PCEV,110,板小,47,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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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李彥明 
被   告 王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 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 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二、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訴外人陳昭銓亦有後車未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 之發生,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 駛人陳昭銓亦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 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 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



原告則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修復費用共19,266 元一節,固為可採,惟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應負擔40%之肇 事責任,基此,爰依首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1,5 60元(計算式:19,266元×60 %=11,56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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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