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0年度,36號
PCEV,110,板小,36,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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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6號
原   告 信寶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蘇雪紅 
訴訟代理人 江秀卿 
      陳薇琳 
      陳俊成 
被   告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55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提供被告勞工配合工地施作(下稱系爭工程 ),被告尚積欠民國109年4月勞務工資新臺幣(下同)43,1 55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5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提供被告勞工配合工地施作,被告積欠109年4月 勞務工資43,155元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派工單、派工明細 表、存證信函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認無訛。準此,原告依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155元,即為可採。至 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 有何糾葛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 無從審酌,則其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1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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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