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楚宸
被 告 張良儒
訴訟代理人 張敬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店 面(下稱系爭店面),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5日 起至112年8月15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 0元,押租金為2個月租金。而因疫情影響及原告小孩開學 需繳註冊費用之關係,原告109年10月15日之租金不方便 繳納,向房東即被告約定次月再一併繳納,結果被告及其 配偶同年月17日便到系爭店面向原告大小聲,態度強硬表 示要原告搬家、不再出租系爭店面給原告,並且稱要將押 租金退還原告,惟僅退還1個月租金。
(二)當初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係約定承租3年,被告 表示若租不到3年要扣1個月之租金,若被告違約亦要給原 告25000元即1個月租金,而係被告違約不出租系爭店面予 原告、並非原告違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尚有2個月押租 金在被告那裡,且被告並非不給付房租,僅係次月再一併 給付。結果被告卻限原告5日內搬家,否則超過1天則以 25000元去計算,致原告受有押租金2個月及搬遷費用 22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元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5000元,租期本 係自2020/8/15(即109年8月15日)起計3年,房客即原告前 支付2個月押金50000元及1個月租金25000元,因原告要求 希望提前遷入,被告同意若原告3年租期租滿且無違約情 況,則可就其提前約一個月(28天)先遷入之期間不計房租 ,但如無法完成3年租期且完全履約,則此先期入住這段
期間(28天)自亦需要計入支付房租,雙方同意後2020/7/1 7(即109年7月17日)交付鑰匙原告即在合約租期開始前提 前28天遷入使用。
(二)原告在入住後,竟有多項違約情事:
1、房客即原告遲遲不願支付系爭房屋10月6日到期之電費140 42元(109年7月29日起至109年9月25日),房東即被告於10 月19日自行支付。
2、房客即原告以手頭不方便為由,要求延期支付10月15日應 付之全額房租,惟此與合約約定不符,且將造成被告甚大 困擾,房東即被告表示尚難同意。
3、房客即原告以其生意不好為由,要求降低房租至20000元 ,此與合約約定不符外,蓋因房東即被告為退休人士,係 以房屋租金作為被告兩夫妻之生活所需相關開支之支應, 被告即房東對此亦表示無法同意。
(三)原告表示生意不如預期不願繼續承租,除被告表示應依契 約規定辦理,未支付費用部分應為支付且前所入住之28天 應計房租外,經雙方溝通,由房客即原告自行聯絡搬家公 司,於2020/10/22(即109年10月22日)搬遷而在10月24日 返還鑰匙並交屋予被告。
(四)關於押租金50000元部分,被告前已向原告表示扣除項目 如下:
1、應扣一個月租金25000元,即不論依契約第11條、或原告 未付租金先入住之28天與嗣後之5天,均應扣相當於一個 月之租金。
2、應扣除電費、水費、瓦斯費共計16000元。房東將原押金2 個月50000元,於10月22日返還7000元,又在10月24日返 還2000元(因冷氣於10月24日拆移),共已退回9000元。 與前所應扣之金額合計50000元,原告再要求返還金錢並 無理由。
(五)因雙方於10月24日遷離返還鑰匙結束合約,房東即被告要 求房客即原告支付7月17日起至8月14日提前入住之28天及 10月15日起至10月24日遷讓返還前的9天,共計37天之房 租(可算入前述所扣除之相當於一個月之25000元),以及 另外依合約請求得要求將租屋處恢復原狀所產生金額等, 原告本件另再要求返還押租金等,更無理由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承 租人(即原告)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5000元整,每期應繳納 壹個月租金,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 或拒絕;出租人(即被告)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第2
條)」、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相關費用:… 二、水費:由出租人負擔。三、電費:由出租人負擔。 四、瓦斯費:由出租人負擔。(第5條)」、…依約定得終 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貳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 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壹個月(最高不 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第11條)各等語,此有 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告當庭自承關於 押租金50000元,依約應扣一個月租金25000元;另應扣電 費、水費、瓦斯費共16000元,被告分別於109年10月22日 返還原告7000元,另於同年10月24日返還2000元,即與押 租金相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0000元,自非正 當,委無足取;至原告另請求搬遷費用22000元,亦於法 無據,仍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2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