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54號
CHDM,89,訴,54,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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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二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起,在聯合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利息保證 尚俗、一通電話、馬上付款」之貸款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 聯絡工具,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多數人貸以金錢,以十五天為一期, 每借貸新台幣(下同)十萬元,收取三萬五千元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借款人尚需簽立票據或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予乙○○以為擔保,並以之為 常業。同年四月十六日,甲○○因生意週轉不靈亟需用錢,於報上知悉乙○○所 刊登之前開廣告後,在急迫情形下,遂以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與乙 ○○聯絡,表明欲貸款之意後,乙○○隨即至甲○○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 ○路○段十四號住處,將借款十萬元交予甲○○,且表示係以十五天為一期,利 息為三萬五千元,並當場由甲○○簽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十三萬 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由乙○○收執;甲○○繼於同年四月二十日,以前開方式, 向乙○○借得十萬元,並簽發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四日,面額十三萬元五千元之 支票一紙予乙○○收執;嗣丙○○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經由其姐夫甲○○之告知 而得悉可向乙○○貸款之事,在其生意亦需金錢週轉之急迫下,遂由甲○○以前 開方式與乙○○聯絡借款事宜,於當日十三時許,乙○○即攜款前往甲○○上開 住處,將借款十五萬元交由甲○○轉交丙○○,並表示亦以十五天為一期,利息 應為五萬五千元,而當場由甲○○簽發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面額二十萬 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暨提供其所有彰化縣東山段二一三之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一紙由乙○○收執,且丙○○亦簽發面額二十萬五千元之本票予乙○○,以為擔 保,而同日甲○○亦以上開方式再向乙○○借得十三萬五千元(利息為五萬元),並開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面額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乙○○收 執。迄甲○○與丙○○因不堪長期重利壓榨,而無法如期給付前揭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到期,合計金額為三十九萬元之支票二紙,遂於當日十三時許,於乙○ ○搭乘涂萬字(已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計程車,夥同不知情之施志安、黃月 美夫婦(該二人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甲○○上開住處要求其簽發日期 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 支票二紙欲換票收執之際,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刊登廣告貸予他人金錢取得重利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向被告借貸之甲○○、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



綦詳,復有被告刊登之貸款廣告剪報一件、證人甲○○所簽發支票之存根四紙及 查獲當時證人甲○○所簽發面額各為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在卷可證,雖被告嗣 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該二紙各二十五萬元支票係證人甲○○委其調現所簽,其並無 重利犯行云云,惟被告既對證人甲○○迭次借貸之時間、款項暨其簽發交予收執 之支票日期、面額均無異議,顯見其確有以十五天為一期,每十萬元收取三萬五 千元利息之事實,否則借貸人甲○○為何願於每次借款時,即應其要求簽發每隔 十五日並加計上開計算之高額利息之支票予被告?足徵被告確有重利之情無訛; 且被告係以刊登廣告之方式,反覆同種類放貸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 罪,縱使其非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或犯罪所得尚非至鉅,仍無礙於該常 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其以之常業 之事實甚明,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稽,其本件犯行時間非長,貸出金額亦非甚多,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衡情惡性尚非重大,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玉 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楊 年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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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