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783號
PCEV,109,板簡,783,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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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78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詹忠益 

      詹朱佩鈴
      詹美雪 
兼前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定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詹清俊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詹定宸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之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詹定宸應將被繼承人詹清俊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5年8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2,2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如下:
(一)本件被告詹忠益對原告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03,223元 及相關利息、費用未償還。原告為查調被告詹忠益之財產 狀況,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係 詹忠益之父詹清俊所有,詹清俊於105年6月1日死亡,而 被告詹忠益詹美雪詹朱佩鈴詹定宸分別為其子女或 配偶,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然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卻分割由被告詹定宸單獨所有,並以繼承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故詹清俊死亡時,被告詹忠益即已取得如附表遺產之 應繼份。而被告詹忠益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 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



為。因被告詹忠益此一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 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
(三)被告詹定宸雖然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是由其繳納貸款 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在本件繼承開始時價值約480萬 元(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104年在系爭不動產附近之屋 地成交價格為每坪價格18.6萬元。系爭不動產面積為89平 方公尺(即26坪),故其總價26坪╳18.6萬元=483萬元) 。而被告四人之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將系爭不動 產全部分割予被告詹定宸。被告詹定宸所獲得之財產利益 即高達483萬元。就算如被告詹定宸所主張,其本人自105 年5月至109年間,有繳納房屋貸款,經計算也不過30萬元 。與系爭房地之價值相比,顯不相當。故可認被告詹忠益 同意將系爭遺產全部分割給詹定宸,是一種無償行為。原 告自得依法撤銷之。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系爭房地最當初是被繼承人詹清俊的,但是因為他沒有經濟 能力,就賣給被告詹忠益當時的配偶吳彩曄,後來被告詹忠 益買車欠款還不出來,吳彩曄也沒有經濟能力,詹清俊為了 處理這個問題,又把那間房子買回來。那時候房子本來已經 被假扣押了,在95年9月29日被查封,吳彩曄是當事人,本 件是由被告詹定宸拿錢出來交給詹清俊去清償債務,才解除 了假扣押。當時詹清俊向吳彩曄買房子,其實是在幫她處理 債務,並且把房貸轉到詹清俊名下,並沒有再另外支付價金 。而之後房貸都是被告詹定宸在繳納的,因為當時詹清俊已 經沒有工作,也沒有能力付這些錢。故被告詹定宸是有付出 相當的金額來取得這間房子,所以才會全部由被告詹定宸來 繼承,不應該被撤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 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 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 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詹忠益尚積欠203,223元及相關 利息、費用未償還,且已無力清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首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等四人均為詹清俊之繼承人,法定應繼分各 為四分之一,且均未拋棄繼承;又被告四人於繼承詹清俊 之遺產後,全部協議分割歸由詹定宸所有,其餘被告三人 並未取得任何遺產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 調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謄本等件附卷可查,核與前情無誤,自堪採認 。
(四)被告詹定宸辯稱:系爭房地實係其出資購買,故其取得系 爭房地,並非無償取得;被告詹忠益詹美雪、詹朱佩玲 等人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割給其本人,也不是無償行 為等語。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 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自應就其前述抗辯內容之真實性,負 舉證責任。經查:
1、被繼承人詹清俊係於105年6月1日死亡。而依被告提出詹 定宸之存摺影本等資料,僅能認定詹定宸自104年7月27日 起,有繳納每月數千元之房貸紀錄。查其繳納期間不到一 年,金額不過數萬元,實難僅憑此區區之數,即認定系爭 不動產係由被告詹定宸所出資購買。是以,被告詹定宸縱 有為被繼承人詹清俊出錢清償房貸,也只能認定其對詹清 俊享有此部分之債權,或可列為遺債而先受清償而已。又 詹清俊死亡之後,被告等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為 被告詹定宸所有,被告詹定宸既已登記為單獨所有權人, 則由其繳納後續房貸,乃屬事理之當然,此部分金額於本 院撤銷前述債權及物權行為後,或許可能發生不當得利等 問題,惟此一事後繳納房貸的行為,尚不足以推論在詹清 俊死亡之前,系爭房屋即係由詹定宸出資購買。 2、被告詹定宸雖又抗辯:系爭房地是詹清俊為處理兒媳吳彩 曄的債務才購買並承擔房貸,當時房屋已遭他人假扣押,



詹清俊取得系爭房地主要是為了承接房貸,並未再另支 付買賣價金,且當時是由被告詹定宸出資清償該債務而解 除假扣押云云。惟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變動資料 ,發現系爭不動產於95年3月之前,原屬本件債務人即被 告詹忠益所有,而於95年3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給其當時的配偶吳彩曄,並將抵押權之負擔併移轉給吳 彩曄;嗣至96年5月間,依被告所陳,因吳彩曄不願再負 擔被告詹忠益相關債務,又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詹清俊所有。是以,本院認為:本件系爭房地的所有 權人本來就是被告詹忠益,因其有相當的債務負擔,先是 移轉所有權給吳彩曄、再移轉所有權給詹清俊,於詹清俊 死亡之後,又以協議分割遺產的方式把系爭房地全部交由 被告詹定宸繼承。照這個情形來看,實在很難排除被告詹 忠益想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親人名下,以逃避債權人追債的 可能性存在。更何況,被告詹定宸辯稱系爭房地解除假扣 押都是由他出錢一事,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本 院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不能證明屬實,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可採。故本件被告詹忠益與其他被告三人之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給被告詹定宸的 行為,屬於無償行為,且顯已造成被告詹忠益對於原告債 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命受益人 即被告詹定宸回復原狀,即屬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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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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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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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樹林區 │育英段 │1057 │125平方公尺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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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樹林區 │育英段 │1058 │15平方公尺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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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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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坐落基地 │建物門牌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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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4 │新北市樹林區育│新北市樹林區文│三層:78.44平方公尺│1/1 │
│ │英段1057地號 │化街25巷25號3 │總面積:89.10平方 │ │
│ │ │樓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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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