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沈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873元,及自民國94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10月10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43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逾期 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聲明如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3年4月8日向原告申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 00000000000000之信用貸款共計320,000元,採非循環動 用(含回復型借款)方式,依該約定書第一條第3點約定 ,借款利率為固定利率百分之17.5計算。查被告第18期未 依約繳款,尚餘本金256,873元整及其自94年9月10日起算 之利息未為清償,復按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如被告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在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一成、逾 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屆期時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 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被告清償依貸款 約定書第六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於94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核款額度150 ,000元,按帳務明細顯示約定利率為20 %,且被告自第14 期起即未再繳款,故原告以起息日即94年10月22日起算利 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 、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主文第 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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