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65號
原 告 方依婷
被 告 蕭明忠 現寄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陳佑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其中被告蕭明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被告陳佑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佑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9年1月3日,由被告蕭明忠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佑在,前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地下3樓停車場後停車,再步行至新北市 ○○區○○路0段0號3樓原告、卓宜珊、廖盈琬共同承租之 房屋,趁原告、卓宜珊、廖盈琬均外出,無人在上址房屋之 際,由陳佑在在屋外把風,由蕭明忠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破壞上址房屋大門鎖後,侵入上址房屋內,竊取原 告所有之手錶1支、金手鍊1條、純銀項鍊2條、純銀戒指1個 、銀耳環1個等過世母親遺留之具有價值的手飾,以上共計 新臺幣150,000元,被告等於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贓 物變賣,本件係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因而查悉上情。
三、被告蕭明忠則以:我願意還,但目前沒有能力,待出獄再 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被告竊取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15 萬元之損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 度審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判處「蕭明忠共同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應堪認定。至被告蕭明忠雖到庭辯稱因案執行無法一次清償
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 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 被告蕭明忠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而被告陳 佑在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佑在 就所竊取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 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蕭明忠自109 年7月15日起,被告陳佑在自109年7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