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3342號
PCEV,109,板簡,3342,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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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342號
原   告 張皓崴 
法定代理人 曾馨夢 
被   告 林芊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 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9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而簽發本票之行為乃單獨行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既未 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則系爭本票自屬無效,原告自不負票據 上責任,然鈞院不查,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等權益 受損,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票字第7900號 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認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而簽發票據,核其性質乃為法 律行為中之單獨行為,故限制行為能力人簽發本票之法律行 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始生效力,而主張限制行為能力 人所為之票據行為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對之行使權利 者,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係 90年8月9日出生,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為109年9月3日,是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年



僅19歲,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曾馨夢 之允許,否則該發票行為即為無效。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 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未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負其舉證責任,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 為係屬無效,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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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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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皓崴│15,000元│109年9月3日 │109年10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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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