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
原 告 邱順嬌
被 告 劉興隆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142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0年3月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間設立崙棠玉商務股 份有限公司,而情商原告任名義負責人,詎料被告到處簽發 空頭票據,導致錢莊向原告追索新臺幣(下同)25萬元,嗣原 告被迫於95年間還款,而換回被告所簽立之本票乙紙,然被 告迄未清償系爭債務。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本票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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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票 號 │ 到 期 日 │提示日 │
│ │ (民國) │ (新臺幣) │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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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3月18日 │ 25萬元 │006603│91年4月3日│免除作成│
│ │ │ │ │ │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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