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陳春升
被 告 董家豪
鐘傳勝(原名鐘仁宏)
陳映丞
李俊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 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 2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 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 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 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董家豪為承租人,被告鐘傳勝、陳映 丞、李俊兒為連帶保證人,嗣後被告董家豪未依約給付租金 新臺幣(下同) 166,78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經查,本件被告董 家豪之戶籍地為屏東縣恆春鎮;被告鐘傳勝(原名鐘仁宏) 、陳映丞之戶籍地為新北市土城區;被告李俊兒之戶籍地為 新北市八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對此訴訟有管轄權。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係依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 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等
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租金,可知本件係因不動產涉訟,而 系爭建物之所在地為新北市新店區,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 北地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及第 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共同審判籍所在地法 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