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 告 余秋華即莫內生活家飾館
余房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魚僮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98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余秋華即莫內生活家飾館(下稱被告余秋華)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秋華於民國93年3月30日邀同被告余房河 為連帶保證人,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蓮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 約,約定自93年3月3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1期未如期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余秋華於95年3月1日繳付第23期本息後 ,即未清償,尚積欠借款本金263,9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未給付。花蓮企銀嗣於96年9月8日與原告合併,花蓮企銀為 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是原告已依法概括承受花蓮企 銀之一切債權債務。惟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余秋華 均置之不理,又被告余房河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 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 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認無訛,且為被告余房河所不爭執 ,又被告余秋華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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