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982號
PCEV,109,板簡,2982,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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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982號
 
原   告 黃定承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李宜真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陳冠諭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982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居住於新北市三峽區,依 前諸規定規定,本件自應由鈞院管轄。緣兩造於民國(下 同)103年6月10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 協議書甲方為原告時尚診所黃綺烽醫師,後改名黃定承 ),乙方為被告陳冠諭,系爭協議書共同遵守約定事項如 下:「乙方於102年6月12日(起訴狀誤植為20日)甲方診所 進行前額內視鏡五爪提眉手術合併組織膠使用及修復針4 堂;乙方之手術費用為18.44萬元,經雙方協議,乙方提供 下列服務作為費用折抵。協議如下:…三、乙方須幫甲方 部落格寫分享文十篇,分享文使用權歸甲方所有。乙方若 無法於簽約協議後第三年內達成,則需無條件於時限到期 後一個月內支付本協議書上之金額。且已完成之項目擁有 權仍為甲方所有。」。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於103年1月14日將 發佈於「痞客邦網站」之分享文網站連結經由臉書訊息傳 送予原告,並請原告確認有無問題,若原告確認無問題, 被告將於該週發文,可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所定被 告撰寫分享文之格式應為發佈於「痞客邦網站」之分享文 ,然被告僅為原告撰寫痞客邦分享文網域名稱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三篇分享文以供 原告宣傳。是以,被告並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 ,因此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手術 費用新臺幣(下同)184400元,洵屬有理。(三)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8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以:「壹、就本件系爭協議書,被告早已於民國( 下同)103年7月間即已履行完畢,…二、…後被告為積極 交付系爭甲方部落格分享文十篇,更於102年12月間主動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詢問原告客服應如何發文(詳參被證 5被告詢問:「上次不是說要fb發文嗎,我沒有管理者捏~ ~」),而經被告詢問後,原告即授權被告於原Facebook粉 絲專頁發文之權限,被告並旋即於102年12月18日起至103 年2月27日間,陸續撰寫10篇甲方部落格分享文,…」云 云,資為抗辯。
2、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及「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 5條前段、民法318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依「三、乙方需幫甲方部落格寫分享文十篇 ,分享文使用權歸甲方所有。」。再按「按債之內容變更 ,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 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 ,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 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 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債之內容變更,如 僅變更履行之方法,並不失其債之同一性者,原來債之關 係,仍然繼續存在。惟無論債之變更或更改,均須依契約 當事人合意為之,此乃契約之當然法理。」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3年度士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參照。 3、經查,所謂部落格,英文為BLOG,重點在「生產內容」, 是由網站後台的Content Management System(簡稱CMS)來 發佈,部落格平台如無名、痞客、隨意窩、Blogger他們 的後台就是一個CMS,WordPress也是,Yahoo、UDN、CNN 新聞,或任何的內容網站都是有一個後台CMS讓你上稿。 這個CMS通常可直接套用HTML編輯器,得新增、編輯、修 改、移除內容,包括字型、顏色、底色、加粗、加底線、 插入圖片、插入連結等。次查,所謂臉書,英文為FACEBO OK,重點在於「社交」,被歸類於Social Network Servi ce(簡稱SNS),跟噗浪、Twitter、微博一樣,使用者並無 後台或花俏的文字編輯器等,無法自訂語法或崁入程式碼 ,將文字以你理想的方式呈現,使用者直接在前台寫完即 張貼,以抒發心情、分享照片、聊天,類似聊天室,於相 當時間經過後,過往所張之紀錄將被沖刷而過,難以查閱 。
4、再查,依據兩造之協議書,雙方明確約定之給付內容為「 部落格十篇分享文」而非「臉書張貼十篇貼文」其文義並 無疑義,當初約定部落格分享文係著重於部落格本身特性 ,即長期行銷效應,而不像臉書可能時間一久即再難找到 該筆紀錄。復查,兩造之協議書係約定被告需於部落格為 原告撰寫分享文十篇,並非於臉書張貼十篇貼文,其內容 明確並無疑義已如上述,且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債之內容 變更或更改之合意,若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債之內容變更或 更改之合意,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5、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所約定之給付內容為部落格分享文 十篇,且部落格分享文與臉書分享文本屬不同之客體,被 告之給付顯然不符合債之本旨,又原告與被告間亦無債之 更變或變更之合意,被告認為債務已清償,顯有誤會。即 兩造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幫原告書寫部落格分享文十篇且 分享文之使用權歸原告所有,被告所履行竟為臉書分享十 篇,給付與債之本旨有違,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等語。二、被告則辯以:
(一)就本件系爭協議書,被告早已於民國103年7月間即已履行 完畢,原告遲至109年始以本件之起訴狀主張被告因未給 付【甲方部落格分享文】,而請求被告給付手術費用1844 00元云云,實屬無據,被告謹將本件事實經過,說明如下 :
1、被告於102年6月12日至原告黃定承(原名黃綺烽)經營之 BC時尚診所就診,經診所員工告知被告如同意簽署合作協



議書與肖像權同意書,為時尚診所撰寫【手術分享文】、 【甲方部落格分享文】,並提供【術前與階段性術後照片 】供診所使用,即可折抵就診費用,被告因而同意簽署。 於手術完成後,被告早已於102年間,將【手術分享文】 交付予原告供其宣傳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至10 9年時仍持續使用。
2、另就原告於本件中所爭執被告未交付【甲方部落格分享文 十篇】部分,被告亦早已於102年12月間至103年2月間, 陸續交付十篇分享文供被告宣傳,並有相關對話紀錄及被 告刊登之分享文可參,就【被證5】之內容,即係原告公 司客服人員與被告連絡之訊息截圖,原告客服人員為聯繫 被告,原先於102年11月間以微信與被告聯絡,後被告為 積極交付系爭【甲方部落格分享文十篇】,更於102年12 月間主動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詢問原告客服應如何發文( 詳參【被證5】被告詢問:「上次不是說要f b發文嗎,我 沒有管理者捏??」)。而經被告詢問後,原告即授權被告 於原告Facebook粉絲專頁發文之權限,被告並旋即於102 年12月18日起至103年2月27日間,陸續撰寫10篇【甲方部 落格分享文】,並發布於原告之粉絲專頁。由此可見,撰 寫【甲方部落格分享文】,並張貼至原告粉絲專頁,確為 雙方履行協議中交付【甲方部落格分享文】之方式。 3、承上,為履行【原證1】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已將【手術 分享文】、【甲方部落格分享文】交付予原告。甚經被告 客服人員將原告加為臉書粉絲專頁管理員,以取得發布分 享文之權限,原告客服甚至於訊息中盛讚被告:「文筆還 不錯耶:)」,顯見原告不但知悉、同意被告交付之方式 、內容,並對被告交付之?容讚譽有加,可認原告已履行 合作協議書義務完畢。如該種形式非原被告間約定給付【 甲方部落格分享文】之方式,何以原告同意,更授權被告 發表文章於原告之臉書粉絲專頁?
(二)就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所定被告撰寫分 享文之格式應為發布於「痞客邦網站」之分享文」云云, 實則,就【原證2】被告向原告確認之內容,係【手術分 享文】,而非【甲方部落格分享文】。此觀【原證2】中 該篇文章網址:「http://umie.pixnet.net/blog/post/0 0000000」與被告於103年1月17日所發於原告粉絲專頁之 部落格分享文中,係註明:【眼袋/雙眼皮手術分享文:ht tp://umie.pixnet.net/blog/post/00000000】之網址相 同,即可知悉【原證2】內上開網址連結之文章,係【手 術分享文】,而非【甲方部落格分享文】,原告張冠李戴



,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條給付之【手術分享文】指稱為 【甲方部落格分享文】核與事實不符,更有刻意曲解之嫌 。
(三)甚者,系爭協議書係於102年6月簽訂,被告已於103年2月 履行完畢,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長達近7年,被告實不 解如上開履行之方式如不符合雙方之約定,何以原告於近 7年間,從未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請求、催告給付十篇【甲 方部落格分享文】,而直接以本案之起訴狀向被告要求給 付手術費用18440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契約之一方履 行之方式不符雙方約定,他方應立即通知履行方,就契約 履行方式進行討論,惟本案中原告已允收被告交付之【手 術分享文】、【甲方部落格分享文】後,卻於近7年後, 突然稱被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而要求被告給付184400元 ,核與常情不符,堪認原告此舉應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 信原則。
(四)總上,就本件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被告給付十篇【甲方部落 格分享文】,被告已於103年2月即履行完畢,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並未履行協議書第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手術費 用184400元云云,實屬無據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攄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乙方(即被 告)需幫甲方(原告)部落格寫分享文十篇等語(第三條 ),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一參照)。究 其約定主要目的係為原告診所廣告宣傳,打開知名度,以 吸引客源,開拓業務,而個人以個案分享方式,不論係在 在臉書或部落格發布分享文,分享其親身體驗醫學美容之 心得,均為網路行銷方式之一種,俱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其廣告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徠商業利益之效果。被告 於臉書發文亦足以達到相同效。本件被告既已於102年12 月18日至103年2月27日間陸續在原告臉書粉絲專業發布分



享文,此有被告交付部落格分享文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至59頁),則被告為原告診所廣告宣傳之目的顯 已達成。參以被告係由原告客服人員授權成為原告臉書粉 絲專頁管理員,並同意被告在該粉絲專頁發分享文,此有 被告與原告客服人員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登入 之原告臉書粉絲專業後台文章管理表存在可參(見本院卷 第113至119頁),益見被告已經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義 務。再參以系爭兩造簽訂之協議書早於102年6月12日即簽 訂,並約定於簽訂系爭協議書3年內完成10篇分享文,原 告卻遲至約定完成分享文3年後始提起本訴,亦有違常情 。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委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184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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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