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921號
原 告 呂鳳宜
被 告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板橋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律師
謝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會員,並向被告購買教練課程, 教練課程無期限,然原告陸續因教練離職或轉據點而更換6 位教練,每次轉換教練皆由原告自行尋找下一位教練,嗣原 告曾向被告表示不想再繼續上教練課,被告卻稱解約需支付 違約金不划算,原告最後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向教練表示不 願再上教練課程,教練卻稱原告之課程均已經過期無法退款 ,然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於教練離職後可以終止契約,並請求 退還課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2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 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 定:「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此係 因有效期限屆滿後之合約於法律上已然失效而無從終止之故 。系爭契約既分別於106年7月13日、106年7月23日、106年 10月13日、107年5月16日、107年7月22日屆滿,則原告於10 9年6月中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符合健身中心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1項規定在契約期限屆 滿前得隨時終止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返還未上課程之已付價 金180,544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再依兩造所簽署之個 人教練課程合約書中個人教練課程約定之事項已明文約定: 「您同意自從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會籍下 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原告主張教練課程無使用 期限,自屬無據。再者,被告雖容許會員在教練課程期間經
過後,仍得與教練排課並使用教練課程,惟此為被告對於其 會員提供之優惠性措施,並非因契約義務所給予,遽稱兩造 間所簽署之教練課程契約為無使用期限之契約,實有違誤。 ㈡ 被告教練於合約期間內皆任職於被告板橋中山店,原告主張 皆已離職或調點云云,並非事實,依兩造簽訂之個人教練課 程合約被告前後共有6位教練(包括Leo、Shark、Byrant、 Rock、Sunny和Aaron)與原告簽約,合約第8點已載明:「 WorldGym有權利讓您的課程由不同的教練完成,會員也有權 利選擇不同的教練。」,原告之課程合約部分於2年、部分 於4年前屆滿,教練們於合約期間內皆在職,並可供會員排 課、上課,原告於契約皆已全部逾期至少2年之久,方以教 練離職為由主張課程費用返還,違反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之立法原意,實屬無據。另被告 不確定原告所指為何教練,惟原告所有教練課程契約於108 年12月11日皆已逾期。教練終有離職、調職乃至退休日,倘 允許原告於教練課程屆期多年後,始因教練離職為由而請求 全額退費之主張,不啻許消費者任意違反契約義務,損害業 者權益甚鉅,此消費行為實不值保障。再者,契約終止需負 擔20%之違約金為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 事項之法律明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之教練課程無使用期限,原告業已合 法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原告課程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 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 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 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 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 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 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 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7條第1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 法之規範意旨,為達保護消費者之目的,若中央主管機關就 特定行業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無論該特定行業之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有無就該等應記載事項達意思表示 合致或做成書面,於有利消費者之範圍內,均構成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間契約之內容。次按消費者得於契約期限屆滿前
,隨時終止契約。消費者依前項約定終止契約時,業者應就 消費者已繳全部費用依下列方式之一退還其餘額:㈠扣除依 簽約時單月使用費新臺幣○元乘以實際經過月數(其有未滿 15日者,以半個月計,逾15日者,以1個月計)之費用。㈡ 無法認定簽約時單月使用費者,按契約存續期間比例退還消 費者已繳之費用,作為退費金額。業者並得另外請求依退費 金額百分之○(不得逾退費金額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賠償所受損失。㈢個人教練課程:因不可歸責於消費者 事由(例如:業者解聘或教練辭職)而終止契約者,依簽約 時單堂課程費用新臺幣○元乘以實際使用堂數。無法認定簽 約時單堂課程費用者,以總費用除以總堂數計算(小數點無 條件去除)。消費者並得另外請求以全部費用百分之○計算 之違約金,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所簽立之個人教練課程 契約,為被告事先擬定印製,以利其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健身中心契約之用,自屬定型化契約,揆諸前揭意旨,原 告自得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 第1項之規定,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隨時向被告終止個人教 練課契約。
㈡ 經查,原告分別於105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 合約,課程有效期間為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7月13日,共 計48堂,每堂費用1,988元,指導教練為Leo、Shark、Byran t;於105年12月14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課程有 效期間為105年2月14日至106年10月13日,共計72堂,每堂 費用1,988元,指導教練為Leo、Shark、Byrant;於106年2 月24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課程有效期間為106 年2月24日至106年7月23日,共計20堂,每堂費用1,250元, 指導教練為Shark、Byrant、Rock;於106年12月17日與被告 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課程有限期間為106年12月17日至 107年5月16日,共計20堂,每堂費用1,250元,指導教練為 Sunny、Leo、Aaron;於107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個人教練 課程合約,課程有限期間為107年2月23日至107年7月22日, 共計24堂,每堂費用1,250元,指導教練為Sunny、Leo、Aar on等情,有被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在卷 可稽,堪認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分別於10 6年7月13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7月23日、107年5月16 日、107年7月22日屆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個人教練課程無使 用期限,而原告於前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期限屆至後,仍有 持續上教練課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稽之原告所簽訂 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書個人訓練課程約定事項第2、3點分別
載明:「⒉您同意自購買教練課程後,所有課程必須在具有 效會籍下並於以上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⒊教練課程展延: 教練課程得於有效期間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延使用,展延 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自兩造約明教練課程必須於 課程有效期間內使用完畢,原告得於到期前後30日內申請展 延使用,展延使用之課程不得請求退費乙節觀之,可見原告 得於個人教練課程契約期限屆至後持續上課僅係被告對會員 採取之優惠性措施,尚難憑此認定前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無 使用期間之限制,是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教練課程契約分 別於106年7月13日、106年10月13日、106年7月23日、107年 5月16日、107年7月22日屆期,堪以認定。 ㈢ 依本件原告所述,其最後上課時間為108年8月27日,其有向 教練表示不再上課,足見其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 即108年8月27日,前開個人教練課程合約均已屆期,此外, 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教練有何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所指之經業者解聘或 辭職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得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 不得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終止契約,洵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第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9,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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