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716號
上 訴人 即
被 告 吳明熹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1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連美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2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業於110年3月3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