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639號
PCEV,109,板簡,2639,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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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639號
原   告 楊反  
被   告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Robert A. Parker, Jr.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鈞院93年度執字第32388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對債務人即原告之女楊春足聲請強制執 行,經鈞院以109 年司執字第76148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淩巨公司股 票21,208股(下稱系爭股票)為原告出資而由債務人楊春足 代為操作,其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聲請鈞院予以查封,顯 係錯誤。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614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 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 已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其 訴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債務人楊春足之股票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 代為變賣,該公司並於109 年8 月11日函知已變賣完畢,復 已將淨得款項匯入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本院帳戶內,嗣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於109 年8 月26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即被告領取執 行案款,且被告業於109 年9 月18日到院領取上開執行案款 ,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文、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函文暨所 附賣出股票明細表、本院收據、本院債權憑證及發還民事強



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等件影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查詢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準此, 系爭執行程序既已執行完畢而終結,揆諸首開說明,已喪失 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原告亦未變更本件起 訴之聲明,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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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鳳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