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282號
PCEV,109,板簡,2282,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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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
原   告 李孟學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莊晴富 
訴訟代理人 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2282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
10年1月2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20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5日成立調解 ,此有前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憑,依前開調 解筆錄第二條約定:「…,所有辦理貸款所生之費用及稅 款等,由被上訴人李孟學李旻諺二人自行負擔。」,上 開文字係約定所有辦理貸款所生之費用及稅款由原告李孟 學及訴外人李旻諺二人自行負擔,而辦理房屋貸款所需費 用及稅款通常為:鑑價費、帳管費、開辦費、徵信費、手 續費、土地登記規費、書狀費、謄本費、代書費、住宅保 險費、火險、住宅保險費、地震險、轉貸代償費及轉貸塗 銷費等。兩造同意由被告指定之代書辦理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抵押權塗銷,並將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遲至109年4月 底仍無法辦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迫 於無奈,僅能由大禾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即訴外人黃建民 代為辦理。原告遂先行代墊土地增值稅款新臺幣(下同)33 6211元。
(二)是因被告無法辦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逾法定 申請期限6個月,而裁罰原告李孟學及訴外人李旻諺各 3258元,計6516元。職是,被告因原告先行代墊土地增值



稅款336211元及被裁罰6516元,共計342727元,使得被告 之調解筆錄利益得以保全,被告得以順利取回調解筆錄內 容之360萬元,卻無庸繳納稅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 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 償。」民法第179條前段、民法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 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 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者,為出典人、。前項所 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 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即房屋買賣雙方應負擔費用,其中賣方即被告應負擔土 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土地稅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就前述所繳納之增值稅336211元及因逾法定申請期限 6個月,而被裁罰之6516元,總計342727元,原告無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意,而被告因原告前述繳納之行為,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342727元之損害,原告主 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 利,於法應屬有據。
(四)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42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提附證一有關系爭建物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乙件 一事,適足證明被告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誠屬 無疑。
2、被告所提附證二有關訴外人徐家駿與原告父親間之LINE對 話紀錄,適足以說明被告就其應繳納之增值稅336211元及 因逾法定申請期限6個月,而被裁罰之6516元,亦證原告 無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而被告因原告繳納之增值稅3362 11元之行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3427 27元損害,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對被告請求返 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
3、被告所提附證三、四有關原告李孟學及訴外人李旻諺簽發 之360萬元作為擔保及承諾書一事,係關於原告李孟學及 訴外人李旻諺依兩造前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給付 被告頭期款360萬元乙事,與被告依土地稅法第5條須應負



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係屬二事,並無相關。 4、有關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地政士即訴外人黃建民與訴外人徐 家駿一事,認應無傳喚之必要,蓋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 ,被告應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就是因被告不 願負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致逾法定申請期限6 個月,而被裁罰6516元,足證被告故意曲解系爭調解筆錄 第二條約定「…,所有辦理貸款所生之費用及稅款等,由 被上訴人李孟學李旻諺二人自行負擔。」,被告不願負 擔系爭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而引起本件之訟爭。故縱 使傳喚上開二位證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無庸負擔系爭土地 增值稅之繳納義務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 移調字第42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與原告於108年8月5 日成立和解,依照調解筆錄約定,兩造同意由被告莊晴富 指定之代書,辦理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建物之抵 押權塗銷,並將該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遲 至109年4月底仍無法辦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原告迫於無奈,僅能由大禾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黃建 民代為辦理,原告遂先行代墊土地增值稅款及罰金,使得 被告之和解筆錄利益得以保全,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
(二)原告聲稱因被告遲至109年4月底仍無法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係迫於無奈,與事實不符:
1、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420號之調解筆錄即 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李孟學李旻諺願於參加調 解人白景文塗銷前開抵押權後,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 記作業。」依該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原告李孟學 等人負責辦理,且調解筆錄早已於108年8月作成,原告可 隨時持調解筆錄正本至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亦不須經 強制執行程序。
2、故原告於調解筆錄作成後,原告遲不辦理過戶,如今卻聲 稱迫於無奈,方僅能委由地政士辦理,且指摘被告遲無法 辦妥移轉登記,實與事實不符,亦令人感到錯愕。 3、另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款已於調解筆錄約定由原告李 孟學自行負擔,於調解筆錄作成後亦未改變此約定。被告 並無原告指稱怠為進行調解筆錄之事實存在,況且,若原 告無承諾願意繳納土地增值稅,何以原告會主動先行繳納 土地增值稅?自可主張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告竟 捨此不為,未向被告爭取權益?復又仍主動於繳納增值稅



之隔日,未進行扣抵土地增值稅額,而原告卻仍簽發足額 之本票提供給被告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原告本於系爭調 解筆錄負有繳納稅款之責任,如今復又以此爭執,實無理 由。
(三)原告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1、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 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酌實務見解(司法院30年 院字第2269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均係依法律要件分類說定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主張此 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殆無疑義。本件原告既係以不當得利為其 請求權基礎,參酌前開說明,自應就其欠缺給付目的等不 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併負舉證之責。
(四)本件原告之主張未合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要件: 1、按土地增值稅,係指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 ,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亦即私人享有土地漲價之利 益。查,本件不動產係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因而享有上 述利益,且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使得原告於日後售出不 動產時,免於再次追徵。故被告並無因原告繳納土地增值 稅而受有利益。
2、被告有權利取回調解金,乃本於調解筆錄內容約定,由原 告自願出借款項予原告之父親,由原告之父親向被告返還 所積欠之債務。被告是否得以實現調解筆錄之權益,乃係 仰賴原告之父親償還,與原告尚無直接關聯。
3、按土地稅法第五條,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二 、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查,依照 調解筆錄乃由原告李孟學,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登記作業 。調解筆錄中之債務償還,乃存在於原告之父親李昇峰與 被告之間。本件不動產移轉,原告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與 被告莊晴富間乃無償移轉,本即由原告負擔納稅義務,原 告請地政士代為辦理移轉登記,卻未要求註明係無償移轉 ,然仍不因此免除繳納義務,原告實為納稅義務人,自無 損害可言。




4、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李孟學李旻諺二人 願於第二項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名下後…,所有辦理貸款 所生之費用及稅款等,由被上訴人李孟學李旻諺二人自 行負擔。」,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土地之雙方 當事人仍得於契約內就土地增值稅由何人負擔或雙方如何 分擔為具體明文之約定(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42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即須負擔繳納義務已如 上述,另外依照調解筆錄已約定原告應自行負擔所有費用 及稅款,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乃係履行義務,何以生損害 存在?
5、另查本件調解筆轉中辦理移轉之不動產,係移轉至原告李 孟學、及訴外人李旻諺二人名下,繳納增值稅之義務本應 由該二人負擔,且原告亦無權請求返還逾越其權利範圍之 權利。
(五)本件無損害與得利之因果關係存在:
1、按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一,於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乃指一 方當事人受有利益與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間,必須存在因 果關係。且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須具直接關 聯,亦即受有利益的原因事實與受有損害的原因事實必須 同一。
2、原告無受有損害已如前述,然若認原告存有損害,則其損 害應為金錢損失,而被告並無因此直接即產生原告所指, 受有順利取回調解金之利益。蓋被告調解金之權益實現, 已如前述,並不因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有直接關聯。(六)原告109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狀所執理由無非係:「原告 與被告於108年8月5日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二條約定「…, 所有辦理貸款所生之費用及稅款等,由被上訴人李孟學李旻諺二人自行負擔。而辦理房屋貸款所需費周及稅款, 通常為鑑價費、帳管費…土地登記規費、書狀費、謄本費 、代書費…等,而房屋買賣雙方應負擔費用,其中賣方應 負擔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等語。」。惟查,本件土地增 值稅費於系爭調解筆錄已明文約定由原告負擔,且本件為 判決移轉,屬無償移轉,由原告負擔土地增值稅理所當然 ,爰分述如下:
1、兩造於108年8月5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李 孟學李旻諺願於參加調解白景文塗銷前開抵押權後, 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作業。」、第三項約定「所有 辦理貸款所生之費用及稅款等,由被上訴人李孟學、李旻 諺二人自行負擔。」。原告亦於民事準備狀說明辦理房屋 貸款所需費用,列舉鑑價費、代書費等,此乃一般人所認



知及常理。同理,土地增值稅之稅款係辦理不動產移轉登 記作業必衍生之費用,而辦理房屋貸款若無辦理不動產移 轉登記,銀行豈可能承作?
2、上述調解筆錄已明文約定由原告負擔所有辦理不動產移轉 、房屋貸款之費用及稅款,此已於調解時達成共識。且由 原告民事準備狀中可知銀行房屋貸款費用中並無稅款,而 會於調解筆錄中作成稅款之約定,即是考量在房屋貸款前 置作業中之辦理不動產移轉所生之土地增值稅等,否則在 各方律師、調解委員且當時復經承審法官認同下,豈會在 調解筆錄中在毫無認知一般不動產移轉登記將衍生稅款之 常理,加入「稅款」,而不字字珠璣,多此一舉。 3、而於另案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7號請求返還房屋案件中 ,「認為原告李孟學之父親李昇峰無權代理原告出售系爭 建物抵償債務,已判決確定被告莊晴富與原告李孟學、李 旻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本案系爭建物於101年 以買賣為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 告李孟學自可自行執該判決辦理系爭建物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無需偕同被告到場即可為之。而該判決移轉屬無償移 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納稅義務人本即為原告李孟學,土 地增值稅費應由原告負擔,於法亦屬必然。
(七)退步言之,若認原告需負擔範圍僅為辦理所有貸款所生之 費用及稅款等,則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由原告辦理之不動產 移轉作業,係為辦理銀行房屋貸款所必需之前置作業,而 不動產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款,亦必然是原告辦理房屋貸款 所生之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無論是依照調解筆 錄亦或是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土地為無 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而被告亦本於誠信履 行系爭調解筆錄,使得原告不僅順利取回停止拍賣之上百 萬擔保金、且原告辦理銀行房屋貸款亦順利過件,即五月 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後,並由板信銀行承做原告本案建 物之房屋貸款。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毫無理由,顯然扭曲 事實並違背調解筆錄之約定,竟還向被告索討,擬使被告 蒙受損失,原告無依調解內容履行,毫無誠信可言,罔顧 公平正義並無端興訟,被告深感錯愕。
(八)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略以:「被告遲至109年4月底仍無法 辦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迫於無奈, 僅能由大和地政事務所地政士黃建民代為辦理。原告遂先 行代墊土地增值稅款336,211元,是因被告無法辦妥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逾法定申請期限6個月等語。 」。惟查,原告早已於109年2月即委託上述地政士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原告卻不實指摘係被告遲至4月底仍不辦 理過戶,原告方迫於無奈自行辦理,原告實係扭曲事實, 爰分述如下:
1、本案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中負有辦理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之義務,而109年2月之繳款書中亦指出 無償調解移轉之「承受人或贈與人:李孟學等2人」。原 告依調解筆錄負有繳納所有費用及稅款之責任,故土地增 值稅本應由原告負擔且調解筆錄作成後亦未曾改變。 2、原告早已於109年2月即已委託代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 原告卻不辦理?反而指摘係被告遲至4月仍不辦理,實乃 原告有其特殊考量而拖延時程,導致裁罰結果,並刻意以 此營造歸究予被告之情形,實令人感到錯愕。
(九)再查,訴外人徐家駿與原告之父親李昇峰,亦於本件不動 產移轉登記辦理完成後,已再次確認原告所有應負擔之費 用並附有詳細單據。一再證明,本件系爭調解筆錄中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等所有費用及稅款,皆已約定由原告李孟 學等人負擔,原告卻事後以此爭執,無端興訟,視調解筆 錄及雙方承諾於無物。
(十)末查,原告李孟學等人於不動產移轉登記辦理完成後,乃 於109年5月26日準備金額180萬元之玉山銀行支票兩張, 透過原告之父親李昇峰取回109年5月7日原告李孟學等人 開立之本票。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確實有所有費用及稅 款由原告負擔之共識,並無原告所指稱代墊土地增值稅之 事實。
(十一)另依據原告起訴狀原證4所示,由原告父親李昇峰,作 為原告匯款土地增值稅之代理人。原告李孟學與原告父 親李昇峰,對於支付多少稅款金額應相當明暸。若兩造 並無約定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所有費用及稅款,係由原告 負擔,原告或原告父親李昇峰豈可能毫無爭執,原告不 僅於109年5月7日開立足額本票擔保,另於109年5月26 日開立足額銀行支票,原告父親亦足額交付,顯違背常 理。由此可證,原告一再刻意扭曲事實。
(十二)綜上所述,爰提供近日所蒐集到的證據供鈞院鑒核,若 仍有待證事實需調查,可再傳喚地政士即訴外人黃建民 與訴外人徐家駿出庭訊問,並且可與原告李孟學或原告 父親對質,證明雙方確實早有約定之事實而無不當得利 存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與訴外人劉苡均李旻諺李昇峰白景文等於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



白景文原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第305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建物上之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即本院107年司執字第 0000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予以撤回,並將其名義之抵押 權予以塗銷。李孟學(即原告)、李旻諺願於參加調解人白 景文塗銷前開抵押權後,辦理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作業 。前開抵押權塗銷及不動產移轉登記,雙方同意由莊晴富 (即被告)指定之代書辦理(第二項)...李孟學、李旻 諺二人願於第二項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名下後,立即將上 開不動產委任李昇峰莊晴富辦理銀行貸款作業,相關貸 款作業程序由莊晴富指定之代書承辦,李孟學李旻諺二 人願將貸出款項中之參佰陸拾萬元出借予參加調解人李昇 峰,並同意由貸款銀行於撥款時一次匯付予莊晴富收受, 以完成參加調解李昇峰之第一項頭期款給付行為,所有 辦理貸款所生之費用及稅款等,由李孟學李旻諺二人自 行負擔(第三項)各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返還 不當得利等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足見原告及訴外人李旻諺 確就各該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各項稅款負有繳納之責, 堪以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427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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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