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賃費用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092號
PCEV,109,板簡,2092,2021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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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092號
原   告 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琇蘭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被   告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澤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賃費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
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租賃費用等,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 9 年度司促字第16710 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上開支付命令即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 力,並應以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與被告簽定「塔式吊 車(含操作手) 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施 工塔吊動員費(人力+ 機具吊運設備起重)項目之價格為1, 797,619 元(未稅,含稅價1,887,500 元)。但於原告完成 本項目,並於108 年11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 除遲於109 年3 月15日才開立支票予原告外,該支票卻於10



9 年3 月16日遭退票。另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與被告開會 ,會中被告同意原告開始拆除塔吊,原告業已拆除完畢,依 系爭合約書,「拆除塔吊機具設備工程」項目之價格為165 萬元(未稅,含稅價1,732,500 元),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 拆除費用1,732,500 元。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362 萬元。為此,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民 事異議狀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澤文復具 狀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被告否認原告上開全部債 權主張。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澤文已於109 年4 月6 日寄 出存證信函表示:「本人鄭澤文即日起辭去所掛名禾群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自即日起非經本人同意 不得使用本人名義為任何行為,否則後果及責任自負,若有 損害本人之權益,將追究民事及刑事責任。」鄭澤文已非被 告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及被告是否依約付款予原告乙 節: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8 年8 月20曰簽定系爭合約書即塔 式吊車(含操作手) 租賃合約書,約定施工塔吊動員費( 人力+ 機具吊運設備起重)項目之價格為1,797,619 元( 未稅,含稅價1,887,500 元)。但於原告完成本項目,並 於108 年11月28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除遲於10 9 年3 月15日始簽發面額1,887,5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外, 該支票復於109 年3 月16日遭退票。另原告於109 年1 月 16日與被告開會,會中被告同意原告開始拆除塔吊,原告 業已拆除完畢,依系爭合約書,「拆除塔吊機具設備工程 」項目之價格為165 萬元(未稅,含稅價1,732,500 元) ,則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拆除費用1,732,500 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 、被告公司簽發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公司森籟區故 宮天下工務所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自屬有據。至被告雖以 支付命令異議狀抗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並 否認原告上開全部債權主張,然被告未能到庭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難謂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而使本院形成推翻原告 主張之心證,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二)關於鄭澤文是否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節: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澤文雖具狀抗辯其已辭去被告禾群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並提出其於109 年4 月6 日寄發以被告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之 存證信函影本1 件為憑,惟查:
1、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公司法第192 條第5 項規定,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 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董事長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 即發生辭職之效力。至於其意思表示是否已達相對人了解 之狀況,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議,應循司法途逕解 決。本件被告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鄭澤文雖先後 於109 年6 月2 日、109 年8 月13日以陳報狀主張其已於 109 年4 月6 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且上開辭職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是否已到達被告禾群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實際收受之人為何乙節,並未據鄭 澤文提出郵件收件回執或其他收受文件以資證明,自難認 鄭澤文辭任董事長及董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禾群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尚不生終止鄭澤文與被告禾群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從而,無從遽認鄭澤文辭 任被告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務已發生效 力。
2、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 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 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禾群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鄭澤文雖具狀主張其已辭去被告禾群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職位云云,然觀諸卷附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至108 年變更登記表,及原告提供之109 年被告禾群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鄭澤文仍登記為被告禾群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董事長,則鄭澤文既未辦妥變更登記,即不得以 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原告以鄭澤文為被告禾群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澤 文此部分所述,容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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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