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989號
PCEV,109,板小,4989,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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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8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廖建翔 
訴訟代理人 凌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0日18時4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縣○○道0 段000巷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 保之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且由訴外人 劉景旗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該車因而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 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9940元(工資4300元、塗裝3240元、零 件2400元)。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依民法第 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9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坦承於前述時間輕微碰到系爭車輛後端,事故當時係 因系爭車輛駕駛緊急煞車,而被告騎機車在後也跟著緊急 煞車,非常輕微碰了一下之後,被告仍直立在當地(人車 皆未倒地),因為碰撞極其輕微,致能夠立即停止且人車 未曾倒地;當時處理員警與小客車駕駛皆稱「沒事、沒事



」,被告看了系爭車輛後端碰及處亦毫無受損破裂痕跡, 之後即離開。因此被告確實有過失碰到前車即系爭車輛, 但未使系爭車輛受到任何破裂損害,依照民法第第184條 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既然系爭車輛並未受破裂損害, 則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縱有過失亦不符合前揭 法條意旨。若原告認為權利被侵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規定,舉證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之破裂受損係遭被告在 後輕碰所導致。
(二)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破損裂痕,依照當時現場三方(系爭車 輛駕駛、被告與警員)觀察顯示無受損破裂,則當然無任 何修車之必要。依事故當時處理的警員洪志衡所交付的資 料及照片顯示:
1、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述:發生時間109年3月 20日18時4分,於上述時間、地點A車(普重機9HD-362, 該調查報告表誤植為自小客)由縣民大道往台北方向行駛 ,與前方同向之B車(自小客RCN-9353,即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肇事(製圖人警員洪志衡)。
2、依照處理警員所拍照片圖檔IMG_3833.JPG至IMG_3856.JPG 共計24張,經逐張詳細檢視並無受損破裂跡證,將其中兩 張放大特寫彩色照片(IMG_3848.JPG及IMG_3849.JPG), 亦完全看不到有何受損破裂。
3、依照「路卡交換原理(兩物相接觸必生轉移)」,肇事之 兩車:A車(普重機9HD-362,上開調查報告表誤植為自小 客)、B車(自小客RCN-9353,即系爭車輛)雖有碰撞,但 碰撞太輕微致兩車的零件既無破損、連烤漆都沒有脫落、 要很仔細才能看到輕微的髒汙,因此並無必要修車,只是 美觀問題,洗車即可恢復原狀。
(三)原告於系爭事故至近日已歷經九個月,始首次書面通知被 告有此項修理費用。事故發生當時明明沒事,沒有破裂受 損,如果有受損也應該立即明確告知或與被告會同觀察及 確認受損情形;但當時三方會同觀察並無破裂受損,當場 亦也提及(因為沒有受損,故不必確認):
1、據原告提出破裂受損照片5張,被告否認為真正,經與車 禍當時警員現場所拍照片「完全不同」,亦即根本不是當 時車輛碰撞的情形;是原告「私下」在其他時間、地點拍 照的,原證三不能當做被告在當時車禍所造成原告破裂受 損的證據至明。
2、系爭車輛駕駛貿然自行將系爭車輛送修,產生修車費用轉 而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核與民法第213條規定相違,即原



告並未與被告「另有約定」原告得自行送修,因此原告並 無修車費用之請求權。
3、假設系爭車輛有受損時,而被告「沒有回復原狀」時,如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始得請求以 金錢賠償損害,但原告「從來就沒有催告」就自行送修, 被告懷疑「該車根本就沒有破裂破損」,所以才完全不通 知就私下送修;核與民法第214條規定相違,因此原告並 無修車費用之請求權。
4、退萬步言,縱使判決以金錢賠償為主,亦應將系爭車輛有 修理零件,依法應折舊方式來計算賠償金額。且被告請求 將該車換下來的零件(屬被告的財產)全數交還給被告。(四)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15條意旨(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假設系爭車輛有 受損時,請原告將系爭車輛重新裝置成「事故當時之受損 狀態」,並經被告破認受損情形之後,被告依法「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以符合民法第213條規定意旨。(五)為免訟累費心神,被告願支付和解金600元,當做洗車費 用;如果洗不乾淨時,或用(原證五估價單)所示烤漆費 用3240元和解,以平息此爭訟。至於損害更換零件等皆無 證據被告不應支付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承 保之系爭車輛,係108年4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9940元( 工資4300元、塗裝3240元、零件2400元),有行照、統一 發票及估價單影本等件在卷足稽。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又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於108年4



月出廠,迄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20日止,系爭車輛已使 用1年,故原告之零件及烤漆費用折舊額為208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及烤漆(塗裝)費用 為3559元,至工資4300元則均得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 金額為7859元(3559元+4300元=7859元)。則原告之請 求,在785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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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40×0.369=2,0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40-2,081=3,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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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