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95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黃郁涵
被 告 陳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9時14分許,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170 巷時,因違規之過失,致擦撞訴外人呂林白菜而肇事,造成 呂林白菜受有體傷,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 隊處理在案,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呂林白 菜體傷部分,原告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賠付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484元,業 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傷害醫療費用即66,4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被告之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記錄、國泰產險車險理賠 申請書、賠付細目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看護證明、接送費用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綜上,足 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呂 林白菜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6,48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接送費 用證明書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6,484元,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6,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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