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751號
PCEV,109,板小,4751,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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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7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王競慧 
      陳慕勤 
被   告 白林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 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 5月25日金管 銀票字第 104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 年利率逾百分之15者,自 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附表內各本金如有適用不同 利率,係另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 7月27日以金管銀 合字第09930002270號函第六點明令,自100年 4月27日起, 就持卡人消費時所提供之優惠利率,不得因債務延滯、調高 適用利率而將優惠利率取消,故各消費本金依據持卡人消費 當時利率計算利息之,其上法律關係係同一債權。查被告於 95年1月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 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週年利率計



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 之分期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34 ,397元未按期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 移轉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 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戶籍謄本、金 管銀票字第 10440002810號函及附件會議紀錄、金管銀合字 第09930002270號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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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