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4549號
PCEV,109,板小,4549,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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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549號
原   告 邱右丞 
被   告 周裕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1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網拍賣家,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在蝦 皮電商平台上,向原告購買紀凡希GIVENCHY手拿包1個(下 稱系爭手拿包),原告於蝦皮電商平台上聊天系統向被告表 示,系爭手拿包有髒印,並拍照予被告確認,被告詢問是否 可降低價金,業經原告同意,原告於被告下單後,始代其向 廠商購買。嗣被告以髒印明顯為由退貨,惟原告於被告購買 前已告知上開瑕疵,系爭手拿包屬於瑕疵物無法轉售。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 (下同)10,500元及原告至法院開庭所產生之交通費用2,50 0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收到系爭手拿包並拆封後,立即發現系爭手拿包與原告 當初拍攝之照片明顯嚴重不符且差異甚大,參見原告原先拍 攝之照片,可見左方英文字母G字部位之黑印與實際商品之 英文字母G字內有多處髒印,有重大偏差,英文字母V字下方 之黑印亦過淺,可見原告有修圖或利用角度拍攝欺騙被告。 原告告知被告可前往專櫃處理系爭手拿包,但依一般精品專 櫃保養保固維護之通常經驗,需提供購買人之購買資訊或購 買證明(即發票或保固單),否則不提供保養維修服務,原 告始終未提供購買證明,可見系爭手拿包並非真品,亦非向 國外專櫃訂購。
㈡ 系爭手拿包未實際完全拆封及使用,僅拆開原告所包裝之外 層紙箱(並非系爭手拿包之原裝外盒),若系爭手拿包為真 ,原告亦可另轉售他人,且系爭手拿包並非被告下單,原告 才購入(可查詢該筆商品連結之創設時間),原告於被告下 單前已取得系爭手拿包,若退貨退款,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



害,且蝦皮電商平台爭議處理判定部門亦判定系爭手拿包為 應退貨退款之物件,被告之退貨退款程序無不合理及顯失公 平之情,原告於蝦皮電商平台販售商品即應該遵守此平台規 則。
㈢ 被告所認同之瑕疵狀況,與原告拍攝之照片明顯不相符,並 非被告原先所認同之瑕疵狀況,且偏離被告對商品之重大期 待可能性,被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行使契約解除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6月間在蝦皮電商平台以10,500元之 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拿包,被告嗣以系爭手拿包存有瑕疵 為由申請退貨,迄今仍未給付買賣價金等情,業據提出蝦皮 電商平台對話紀錄、掛單、銷貨單、退款/退貨詳情資料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及賠償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 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 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5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原告主張其於出售系爭手拿包與被告前,已告知被告系爭手 拿包上存有印記而有瑕疵,被告得知此情後,與原告協議調 降系爭手拿包之買賣價金為10,500元等情,並提出蝦皮電商 平台對話紀錄及光碟為憑,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 ,其中檔案名稱84.mp4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 所示之手拿包字母G內側有四個灰色印記,外側左下角有一 個灰色印記,下方有四個灰色印記,字母I下方有兩個灰色 印記,V下方有一塊灰色印記,字母P左下方疑似有一塊灰色 印記」、檔案名稱IMG _4376之照片,勘驗結果為:「畫面 所示的手拿包字母G內側有四個灰色印記,內側右方有一個 灰色印記,外側左下角有一個灰色印記,下方有四個灰色印 記,字母I下方有兩個灰色印記,V下方有一塊灰色印記,字 母P左下方有一塊灰色印記,該照片核與本院卷第39頁所示



之照片(即原告透過蝦皮電商平台傳送與被告之照片)相符 。」、檔案名稱IMG_4377之照片,勘驗結果為:「畫面所示 的手拿包字母G內側有四個灰色印記,內側右方有一個灰色 印記,外側左下角有一個灰色印記,下方有四個灰色印記, 字母I下方有兩個灰色印記,V下方有一塊灰色印記,字母P 左下方有一塊灰色印記,該照片核與本院卷第41頁(即原告 透過蝦皮電商平台傳送與被告之照片)所示之照片相符,惟 第41頁照片視角經過裁切,然不影響手拿包字母之拍攝範圍 。」,經核與被告所提出系爭手拿包之實際照片顯示字母G 內側有四個灰色印記,內側右方有一個灰色印記,外側左下 角有一個灰色印記,下方有四個灰色印記,字母I下方有兩 個灰色印記,V下方有一塊灰色印記,字母P左下方有一塊灰 色印記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手拿 包存有前開灰色印記,並同意以減價後之10,500元價格購買 ,原告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就前開瑕疵並不負擔保 之責任,則被告抗辯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要屬無據。準此,原告依買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500元,即為可採 。至原告雖復請求被告給付開庭交通費用2,500元,然此乃 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支出之訴訟成本,其此部分請 求,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1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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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