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小字第4330號
原 告 楊勝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坤佑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2259 號),嗣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 元,經核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
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