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59號
原 告 吳維任
被 告 溫信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簡附民字第16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庭審理,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 號處所,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夥 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2 人,共同持鐵鎚毆打原告之頭部, 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顏面撕裂傷、雙肩,腹部及左 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勢急診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1,840 元,又因系爭傷害事件,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840 元;⑵精神慰撫金40,000元,上開金 額共計41,84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84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認定:
(一)被告因故意傷害致原告受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夥同不詳姓名年籍成年 人2 人,共同持鐵鎚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 傷、頭皮及顏面撕裂傷、雙肩,腹部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度偵字第330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為證。且被告
對原告涉犯刑事傷害罪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00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共同 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標記為鐵鎚1 及鐵鎚2 )沒收,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 109 年度簡字第2157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 實。
(二)被告就系爭傷害行為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傷害 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 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傷害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顏面撕裂傷、雙肩, 腹部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 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 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三)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840 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及顏 面撕裂傷、雙肩,腹部及左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而支出醫 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 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840 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40,000 元: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高中肄業、自事發至今均於凱薩衛浴公司擔任司機 ,月收入約三至四萬元,名下無財產,現居住於原告父親 名下房子內;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其於108 年度之所得 及財產總額均為零,此除據原告陳明在卷外,未經被告到 庭予以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 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元,應屬適當 。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84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840 元+ 精神慰撫金40,000元=41,840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1,8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 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 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確定其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