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3926號
PCEV,109,板小,3926,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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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鼎鈞 
      黃律皓 


被   告 方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方靜華騎乘686-CYK號普重機車於民國(下同)108年 7月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高手保 齡球館停車場)處,因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與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陳增朋所有並駕駛之AUC-6576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海山分局埔 墘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方靜華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 。
(二)系爭車輛之損害,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 約修復返還,車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422元,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又本件車 損既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理應由 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辯以:否認有過失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函調本



件車禍資料之記載:「民眾陳增朋稱於上述時、地駕駛 AUC-6576白色自小客車,要離開新北市○○區○○路○段 00號(高手保齡球館停車場)時,在迴轉出停車場時,方靜 華正在牽普重機686-CYK,準備倒車騎出保齡球館時,方 民以為陳民之車輛已經行駛過去,但陳民之車輛AUC-6576 剛好行駛到方民機車後方,方民倒車時機車後把手不慎擦 撞到陳民AUC-6576白色自小客右後方車燈下方板金,所以 造成AUC-6576白色自小客右後方車燈下方之板金凹陷約15 公分…」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9年7 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093951864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周 邊狀況,為肇事原因,堪以認定。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致右方葉子板受損,修理費用7422元等情,此有原告所提 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憑,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7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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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