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596號
原 告 謝燕清即志新工程行
被 告 龍禾勁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相睿
訴訟代理人 陳亮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公司機台(下稱系爭機台)烤漆工 程,兩造約定1才以新臺幣(下同)65元計算,總價113,309 元,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完成系爭工程並交貨,且與被 告公司負責人陳相睿之妻子與兒子及員工複核本件承攬金額 無誤,惟被告僅給付原告54,327元,尚有58,997元未為給付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 ,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所涉及之承攬案件為金屬表面加工,即一般 通稱的烤漆,烤漆件給付報酬額之計算方式應非一般社會大 眾所皆知者,屬該領域專門人員方得知之事項,上開核對金 額之人除原告外,均非從事該領域之相關人員,故該核對之 正確性實有疑慮。烤漆範圍應以烤漆範圍核算價錢,防烤部 分應不計價。原告計算之材積數過多,原告於請求報酬時方 提出烤座件烤漆範圍計算與被告實際委託原告處理之部分不 符(例如:其中一個烤漆件為樓梯架,因階與階間有中空的 部分,故該物件所烤漆範圍僅為條狀帶,然原告卻以該物件 的整體長度與寬度計算,將該中空無烤漆的部分一併納入請 求給付報酬之範圍)。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相睿亦為彪色采精 密有限公司即烤漆加工廠之負責人,其依據一般市場就烤漆 件之計算方式列出本件報酬之計算公式,原告應得承攬報酬 含稅金額應為54,327元,被告已於107年10月5日匯款予原告
。原告提出之單據未經被告簽名,而係由與被告間僅具合作 關係之張明吉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機台烤漆工程,兩造約定 1才以65元計算承攬報酬,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完成系爭機 台烤漆工程,並將系爭機台交予被告,兩造對於原告所承攬 交付之系爭機台烤漆範圍未予爭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交付之系爭機台之烤漆才數為1,66 0.2才(經核算原告提出之出貨證明所載之烤漆才數共計1,6 60.2才),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交付系爭機台之烤漆才 數為796才,並提出計算式為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其交付之系爭機台之烤漆才數為1,660.2才乙節舉證證明 之。原告就其交付之系爭機台之烤漆才數共計1,660.2才乙 情,雖提出其上有張明吉簽名之出貨證明為憑,然被告辯稱 其與張明吉僅有合作關係,參以原告自陳其將系爭機台送至 烤爐烤漆完成後進行丈量,被告未派員至現場,原告係將系 爭機台交與張明吉等語,可見被告僅係委託張明吉收取系爭 機台,尚難認被告有授權張明吉為其清點核算烤漆才數之權 限,自難僅以出貨證明上有張明吉之簽名,遽認原告主張系 爭機台之烤漆才數為1,660.2才為真。是以,原告主張系爭 機台之烤漆才數為1,660.2才,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亦表 明不願預納費用送鑑定,則其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準此 ,應以被告所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機台之烤漆才數為796才計 之,以每才以6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含稅承攬報酬為 54,327元,而被告亦已於107年10月5日給付完畢,此有被告 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 原告主張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8,997元,洵不足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8,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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