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564號
PCEM,109,板秩,564,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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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6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顏韶柏 



      陳冠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2月4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9020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韶柏陳冠文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韶柏陳冠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11月29日上午7 時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 號前(錢櫃KTV)。(三)行為:被移送人顏韶柏陳冠文與被害人吳騰弘因口角糾 紛進而引發肢體衝突,遂於上記行為時、地以徒手方式推 擠被害人吳騰弘,而加暴行於他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顏韶柏陳冠文於警詢之陳述。(二)被害人吳騰弘於警詢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顏 韶柏、陳冠文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加暴行於人之事實,被移 送人顏韶柏辯稱:「我人在現場。沒有,我只有架開的動作 」云云,而被移送人陳冠文則辯稱:「我有在場,但不算毆 打糾紛。我沒有動手毆打他人」云云,惟查:據被害人吳騰 弘於警詢中指述:「…我從館前西路6 號(錢櫃KTV )出來 後,便遭那名白色上衣男子與其友人圍住,並向我推擠、拉 扯」、「對方有推擠我」等語,而被移送人顏韶柏陳冠文 亦分別自承稱:「…我很生氣也有把他架開的動作…」、「 …我生氣,並將他推回去…」等語,佐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被移送人顏韶柏陳冠文不斷向被害人吳騰弘以徒 手方式推擠,且不顧周圍友人之勸阻,持續推擠並強行壓制 被害人至牆邊,期間約三分多鐘,核與被害人吳騰弘於警詢 中之指述情節相符,是被移送人等上開辯詞,容難採信,核 被移送人顏韶柏陳冠文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顏韶柏陳冠文僅因細故,即加暴行於人 ,以徒手方式推擠被害人吳騰弘,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非輕,並參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 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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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