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562號
PCEM,109,板秩,562,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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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56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被移送人  陳釘元 


      陳昌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12月17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936448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釘元陳昌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13日0時4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呂秀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陳釘元陳昌鴻之傷勢照片及移送人陳釘元之診 斷證明書。
(四)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後,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 。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是以,本件被移送人2人縱尚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首開 規定之行為,仍有依法處罰之必要。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僅 因細故糾紛即相互攻擊,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 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



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 ,各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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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