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0年度,27號
TPAA,110,聲,27,2021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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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李榮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重測事件,對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上字第87
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 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是既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並以「上訴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要件,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 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意旨略以:聲 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之望,並提出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以為無資力之釋明。惟核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列載 由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申報之所得及有財產稅籍之 財產資料,況其上記載聲請人有房屋及土地多筆,於民國10 8年度且有租賃及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42,081元, 均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本件應納 之裁判費6千元。復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 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 亦有該基金會110年2月20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258號函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及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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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